(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婚姻法》依据
首先,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性质和功能看,两者有所不同:(1)从调整对象看,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即《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物权法》以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2)从性质看,婚姻家庭关系须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故《婚姻法》属于身份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须以财产为基础,故《物权法》属于财产法。(3)从功能看,民法作为私法是权利法,《婚姻法》与《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也都属于权利法。然而,《婚姻法》主要以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物权法》主要以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为目的。“在现代社会,婚姻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础,婚姻家庭仍然担负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而且涉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因为婚姻家庭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巩固和维持婚姻生活共同体,保障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2]因此,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调整对象的需要,为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居住权,《婚姻法》可以有、也应当有与《物权法》不同的特殊规定,从而达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