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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继承遗产的定性反思与制度重构

  (二)遗产清算制度的构建
  
  继受日耳曼法团体主义理念、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的立法其实就是欲以此赋予共同继承人为共同共有人资格,[30]让所有共同共有人担当遗产管理人而对遗产相关事务进行清算,实现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继受罗马法个人主义立法理念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按份共有的立法实际上也是采取同样的方式对遗产相关事务进行清算的,如《魁北克民法典》第三编第五题、第六题就分别规定了 “遗产清算”和“遗产分割”。也就是说,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并不影响基于清算共同继承遗产相关事务而成立相关团体。通过赋予共同继承遗产为共同共有而论证共同继承人团体性的思路并不合理,《继承法》有必要重新审视此种立法理念。
  
  就遗产清算立法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规定了遗产清算制度,主要规定继承开始后的遗产转移给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册、清理和保管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给继承人;相反,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却通过规定遗产管理、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制度替代了遗产清算制度,如德国、法国、瑞士;或者在规定遗产清算制度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遗产分割制度,如加拿大魁北克地区。显然,英美法上的遗产清算制度其实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遗产管理、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制度,且只有在清偿遗产债务后有剩余遗产时才能涉及遗产分割,清偿债务与分割遗产为遗产清算中的前两项任务。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的责任形式也就与立法是否设立遗产清算制度相关。在英美法设立遗产清算制度的情形下,共同继承遗产只有清偿债务后至遗产分割前才能论及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这就避免了大陆法将分割前的共同继承遗产视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而对遗产进行管理以及未经清偿遗产债务而径直分割遗产后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需重新进行清偿的烦扰。因在放弃继承、无限继承中因存有遗产不能清偿债务或继承人破产的情形,加之无限继承中的继承人债权人和被继承人债权人不分次序地取得遗产可能会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31]《继承法》在未来修法时应明确规定无限继承、限定继承或者放弃继承乃至无人继承的遗产均须进行清算,以免滋生烦扰。
  
  在遗产清算制度中,遗产清算人具体负责清理遗产相关事务,遗产清算人由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以及相关专业人士担任,无论是否支付报酬,遗产清算人均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32]遗产清算人违反此义务而对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造成损失的,清算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遗产清算人主观存有共同过错,则理应由遗产清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共同继承人担任遗产清算人亦是如此。就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 “民法 ”第1151、1152条规定的“共同继承遗产在分割遗产前应为共同共有,由共同继承人互推一人进行管理,且对清偿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共同继承人其实充当了遗产清算人。共同继承人负有管理遗产职责,遗产债权人可以向共同继承人请求偿还,共同继承人则以遗产清算人身份在遗产范围内对遗产债务进行清偿。若共同继承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而对遗产债权人造成损失,共同继承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此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并不属于清偿遗产债务责任范畴。同理,尽管关于负有制作遗产清册义务的继承人在遗产清算期间出现隐匿遗产、虚假编造等危害其他遗产债权人行为而强制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在名义上称作清偿遗产债务责任,但实质上却是一种侵权责任。共同继承人在遗产清算进程中的不同身份决定了共同继承人必然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继承法》在未来修法时应对侵权责任和清偿遗产债务责任两者加以区别后再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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