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同继承遗产的制度重构:以
《继承法》的修改为中心
鉴于《继承法》在把共同继承遗产定性为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设计相应的制度,且对遗产清算制度缺乏相应的规范,因此在未来修法时应着力在这两个方面进行制度重构。
(一)清偿共同继承遗产时应当采纳按份责任规则
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立法不仅对共同继承遗产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共同共有法理进行设计,而且对共同继承遗产的外部关系也依据共同共有法理进行设计。因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是不分份额的,基于共同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也就为连带债务。[25]既然我国采行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的立法模式,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也就必然承担连带责任。[26]但现实是,由于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的立法与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按份共有的立法具有一致性,因此我国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就形成了共同继承人按继承遗产份额比例分担未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形式,[27]且已经在相关立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采纳。[28]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不应再继续规定共同继承人对清偿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来说,各债务人均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的主要理由在于各债务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尽管我国继受了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须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但却又允许共同继承人享有应继份、指定应继份以及随时分割遗产请求权存在,表明共有遗产所体现的共同利益关系具有份额性。也就是说,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欠缺,仅为以分割遗产为目的的暂时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并不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另外,遗产债务的存在并非基于共同继承人的原因而是由被继承人自身原因导致,无论遗产是否分割都不应改变遗产债务应由被继承人遗产进行清偿的正确做法,已经将遗产分割完毕的共同继承人仅应负有返还遗产的义务。因此,要求各共同继承人取得遗产而责其承担全部未清偿债务的立法显失公平,也与现代民法的责任自负理念相悖。[29]鉴于共同继承人之间欠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清偿遗产债务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除共同继承人自愿和协议对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部分继承人无力清偿时,债权人没有理由向其他继承人请求清偿。立法应设计由共同继承人依其享有的份额对遗产债务进行清偿的规则,不应不加区别地径直规定各共同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而言,不同国家或地区立法依继承人主观状态可将清偿遗产债务的形式分为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三种类型。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并脱离继承关系的继承方式,既然继承人已经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权,也就无从论及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的何种责任形式。无限继承是以继承人承认全面继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为前提,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也就不仅以现存遗产为限进行清偿,还需以自己所有之财产进行清偿;但鉴于共同遗产债务并非由共同继承人原因所引起的债务,为避免加重继承人的负担,除共同继承人明确表示对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外,立法往往明确规定共同继承人依据自己应继份对遗产债务予以清偿。限定继承是继承人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而清偿遗产债务的一种继承方式。因遗产必须经过清偿遗产债务后才能进行分割,因此遗产并不从继承开始而当然成为继承人财产,只有在清偿遗产债务后才能正式成为继承人的财产,共同继承人才能依其应继份请求分割遗产。由于在限定继承中,遗产债务的清偿是在共同继承人分割共同继承遗产进行继承前进行的,因此一般也就不存在对遗产债务再行承担责任的情况。即使在需要清偿共同继承人不知且遗产债权人于规定期限内未申报的债权情形下,共同继承人偿还债务也只需以已分得的遗产为限进行清偿,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