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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继承遗产的定性反思与制度重构

  
  我国历代封建社会的法律或者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稳固均倡导家人的同族意识,家庭本位即成为我国封建社会法律文化的典型特征,同居共财就成为社会常态,家庭共有财产也就成为社会普遍现象。我国封建社会不仅存在直系亲类型的家父型的同居共财,而且大量存在着旁系亲类型的兄弟、叔侄、堂兄弟同居共财;每个人劳动所得全部放进为了全体成员利益而形成的单一的资金池,每个人生活中的必要消费支出亦全部来自该资金池,支出后的剩余亦为全体成员的共同家产。[7]换言之,尊长于其生前为家产之管理人,尊长死亡后,在普通情形仍不分家析产,不另立户籍,仍组成共同共有关系,家仍以家产维持大家族制度之存续,家产乃属于家长与家属之共同共有,除因分家而需析产外,此种共同共有关系理应继续存在。[8]
  
  我国1985年正式实施的《继承法》没有关于共同继承遗产的明确规定。这是因为考虑到共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首要任务是处理安葬事宜,径直分割遗产与我国风俗习惯不符,而且遗产中属于不可分割财产也需要一定时间予以变卖或估价。此外,现实生活中的家庭规模日益缩小,父亲或母亲一方去世后的遗产一般由生存一方管理、使用或处分,作为继承人的子女待父母都去世后才能分割遗产,分割前的遗产自然也就为共同继承人共同所有。[9]基于以上考虑,198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为分割前遗产应为 “共有”,198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又进一步认为分割前遗产应为 “共同共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遂又规定 “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据此,我国法律界普遍认为共同继承遗产为共同共有。
  
  目前,在我国,随着传统的以家族为本位的理念日趋淡化,以同居共财为基础而形成的家庭模式也就逐渐瓦解,尤其是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家庭规模已经愈来愈小。这使得共同继承人之间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急剧减少,形成作为共同共有基础之共同关系的概率也就下降,作为共同共有基础的共同继承遗产关系日渐减少。在家庭规模的小型化以及核心家庭(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普遍存在的背景下,成年后的各共同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不顾社会现实而径直认为共同继承人之间存有共同关系实属勉强;即使强行这样规定,也只能造成共同继承人之间关系的复杂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3条因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而形成的共有财产视为共同共有的规定也就难谓合理。
  
  实质上,各国立法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无非是基于共同共有存在的基础在于数人存有因共同目的而成立的共同关系的考量。此共同关系为不同于财产关系而独立存在的人身关系,尽管伴生有财产关系,但财产关系存在的目的在于维系此种人身关系。[10]基于确定共同关系所产生的财产范围以及为各共同关系参与人、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考虑,各国和地区立法将共同关系类型法定化,将共同共有关系仅限于合伙财产、未分割之遗产、夫妻财产,如《德国民法典》第105、161、718、1415、2032条之规定;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 “民法 ”第668、1031、1151条还将受我国固有传统影响而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祭田、祀产、祭祀公业、同乡会馆、家产等也纳入了共同共有关系的范畴。[11]就作为共同共有基础的共同关系的合伙关系、夫妻关系以及共同继承遗产关系而言,由于合伙关系和夫妻关系存续的目的在于持续地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较易建立稳定的共同体,但因共同继承遗产所形成的关系只是一种暂时的结合,所以不易形成稳定的共同体。[12]也就是说,因不同目的而形成的各种不同共同关系主体之间的结合紧密程度并不相同,[13]仍将共同继承遗产关系视为以共同共有为基础的共同关系的做法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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