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继承遗产的定性反思与制度重构
冯乐坤
【摘要】受我国传统同居共财的法律文化影响,家庭财产共有也就成为社会普遍现象。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亦遵循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的立法理念,对此作了相应的制度设计。随着我国以同居共财为基础而形成的家庭模式的逐渐瓦解,共同继承人之间形成作为共同共有基础的共同关系的概率也随之下降,仍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的合理性日趋减弱。共同继承遗产逐渐被视为按份共有,共同继承人对未清偿遗产债务应依据其份额承担按份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未来修订时应进行制度重构。
【关键词】
继承法;共同继承遗产;共同关系;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按份责任
【全文】
现实生活中继承人仅为一人的情形极为少见,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共同继承也就成为继承的主要形态。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有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两种立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却并无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的明确规定。不过,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部分学者草拟的继承法草案建议稿却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1]我国清朝末年起草的《大清民律》继受了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立法例,并一直延续至今。[2]因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存在诸多显著差异,[3]且要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却在制度设计上表现出与共同共有性质相悖的特性,故实有必要检讨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的正当性,进而在制度上加以重构。
一、共同继承遗产定性的生成逻辑:历史与传统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两种立法例其实分别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时期,随着农村公社大家庭制度的逐渐解体,共同继承人原则上以各自在被继承人遗产上的应继份享有权利:若被继承人遗产为可分物,则由各继承人按其应继份进行分配;若被继承人遗产为不可分物,则由各继承人共同所有,但仍有权随时通过协议、仲裁或裁判分割。[4]近世的法国、葡萄牙、日本等国继承法继受此种个人主义立法理念,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按份共有。相反,团体主义色彩浓厚的 “日耳曼法并没有关于人的抽象概念,家庭、氏族、村落等团体不仅为各个人的总和,而且是享有人格的实在体 ……整个家庭表现为一种友谊和信任的共同体。家长是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 ……所有家产都属于家属共有,在家父死亡后,已成年的兄弟通常并不分割家产,而由年长的兄弟承继管理家产的权利,同时担负起祭祀祖先的义务,继续维持共同生活,但家产则属于全体家族 ”。[5]由此,其继承制度以共同继承遗产为原则。为缓和不动产的维持与共同继承之间的矛盾,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遂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不过继承人并不分割遗产,仍居于原有家宅共同生活。[6]近代的德国、瑞士继承法继受了此种团体主义立法理念,将共同继承遗产视为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