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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由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加之立法并没有对其法律性质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学界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依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民事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有关公民的私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达成的民事合同,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政府在公益性拆迁和行政裁决中的公权力性质。二是行政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是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其本质乃是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所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该属于行政合同,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商业性拆迁的民法性质。三是民事行政混合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体现的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主要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城市房屋拆迁应由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共同调整。[3](P57)
  
  笔者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两种行为兼而有之。但同时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目的的不同,明确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在拆迁中的主导地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区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益拆迁与商业拆迁,使得在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进行定性时难以做出统一定论。因此,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拆迁时,政府公权力占有绝对性的主导地位,政府与被拆迁人法律地位不平等,被拆迁人自由协商的权利相对有限。但是,在拆迁补偿的依据和标准方面要引进市场因素,以保障被拆迁人可以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所以,公益拆迁的法律性质应是以行政行为为主导而兼具民事行为性质。在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在是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费用等问题上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这是民法意思自治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平等协商的结果。但基于商业拆迁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有着重大影响,实施商业拆迁应严格遵守行政审批制度。同时,当作为弱势一方的被拆迁人权利受到相当侵害时,政府公权力可以进行必要介入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所以,商业拆迁的法律性质应是以民事行为为主导而兼具行政行为性质。
  
  三、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
  
  应当说,拆迁矛盾持续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的立法没有跟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发展步伐,在调整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时存在明显的缺陷。现行法律、法规与宪法或者相关基本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在保护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权益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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