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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的“学派之争”

求解“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的“学派之争”


王志远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
【全文】
  

  目前的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派之争”愈演愈烈,甚至莫名其妙地给人以某种“强制感”:你在这个问题上站在何种立场上,对于你的学术未来似乎关系重大。如果说前者是学术繁荣的表现,那么后者却肯定会消极地压制学术的正常发展。也许一段时间不在国内,让我学会了以“第三条道路”之思维来看待这场争论,所以写下以下言论供批判(有点自虐倾向,哈哈)。


  

  长久以来,我们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演变大致都是这样来解说的:建国以后引进和发展了前苏联的“四要件说”;学界一直存在对其进行完善的“改良学说”,如三要件说,五要件说,两要件说等等;再后来出现了重构派,即引进德日、英美、或者综合德日英美之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观点;而目前的情况则体现为“坚持传统思维的改良派”与“重构派”之间的直接争讼。(在《犯罪成立理论原理--前序性研究》一书中,本人也是这样做的。)这一学说历史演进逻辑当中,至少在表明上隐藏着一种为各学派共享的基底性认知,即所谓的“犯罪构成”就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与规格。当然,这样说有点绝对,但是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参与到争论当中来的人们并没有检讨其所主张的观点中“犯罪构成”的真正含义,于是在直观印象上造成了一种不正常的“共同语境”。在我看来,正是缺乏对这一基底性概念的检讨,导致了当下的争论双方水火不相容的局面。
  
  其实,改良派所持的“犯罪构成”概念与“重构派”所持的“犯罪构成”概念存在根本不同。改良派显然是将“犯罪构成”视为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我们经常说的“某人的行为符合了某某罪的犯罪构成”,就是这种认识的综合体现。在这一基本概念之下发展起来的犯罪构成理论,就是对于法定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解释形成的理论体系;由于法定的犯罪成立条件在逻辑上没有层次性,所以这一理论体系必然是平面性的;因此我将其称为“平面解释性体系”(参见本人《犯罪成立理论原理》)。而重构派所持的“犯罪构成”概念显然不同,与其说其所要重构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对于法定犯罪成立条件的解释性体系,不如说是“定罪的操作性结构”或者本人说的“定罪思维和步骤”。因为在传统的犯罪构成概念之下,作为重构之后的犯罪构成理论本质特征的“立体性”、“层次性”、“递进性”、“渐缩性”根本无处容身。无论是以“犯罪规格和标准”为基底来统摄并反对重构派的观点,还是以“定罪的操作性结构”来统摄并反对改良派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会造成无法解开的矛盾。(本人在《犯罪成立理论原理》一书中用“定罪思维和步骤”来统摄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现在看来显然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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