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接受审查案件材料,到草拟法律文书,法官助理的工作贯穿案件始终。应当由其负责对案件进行管理,合议庭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开庭审理、评议和裁判。同时建立起对合议庭的考评机制。
(二)合议庭制度的构建
1、合议庭组成方式
废除承办人制度后,利用法官助理制度,重新构建合议制度。合议庭的组成方式目前争议较大,主要有随机模式和固定模式两种意见,也就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是固定不变的,还是灵活多变的。有学者认为实行合议庭成员的“1+1+1”模式,组成人员随机,动态管理,实现合议庭成员地位、权力平等。[31]实务界有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成员应当是主要选择。[32]不过,相对稳定的合议庭成员决定了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长期维持着一种协作型的关系格局,一定程度上为非司法因素介入提供了方便之门。[33]笔者认为,成员固定易导致思维的趋同化和知识的同质化,不能实现智识的互补与知识的增长,因而合议庭组成人员灵活随机较为恰当。
由单数多名审判人员随机组成合议庭,然后与法官助理形成特定案件的审判合议庭。立案庭将案件分至业务庭后,业务庭再将案件分至某一法官助理。庭前准备工作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共同完成。合议庭成员负责开庭审理,并进行评议。在此意义上,每位成员都是案件承办人,都必须对案件裁判结果负责,同时也不必去考虑同行的利益,要考虑的是作为裁判者,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是否正确,裁判是否公正。
2、合理规定发言顺序和内容。我国合议庭合议规则仅仅考虑到了职务因素对合议庭意见的影响,忽略资历等因素的影响。为保证每位法官都能充分、独立、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应对合议庭成员的发言顺序作出严格的规定。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其顺序是,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少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34]这充分考虑了资历、年龄、职务等因素。合议庭评议中若出现意见分歧,则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意见记入笔录。最后由某一合议庭组成法官或法官助理根据合议庭意见制作判决书。
合议庭成员的评议内容应作严格规定。传统的合议庭评议,经承办人汇报案情和提出裁判意见后,其他成员均是围绕裁判意见简单地表达“同意”、“不同意”,缺少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分析说明,有走过场之嫌。改革之后,不存在汇报案情的承办人,合议庭的每位成员都只能根据自身的庭审经历,分析证据以确定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提出最后的裁判意见。
(三)合议制度改革价值
一是有利于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主观能动性,挖掘集体智慧。众所周知,采用合议庭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一般而言,疑难复杂案件才适用普通程序。传统的合议制依靠承办人制度,使得不论案件多么复杂,均是由承办人从头到尾负责到底,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漠不关心。废除承办人制度后,案件和每位合议庭成员都有了直接的关系,裁判结论是合议庭成员意见汇集的结果,合议庭成员就不得不积极地参与到其中。
二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中两大重要原则便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合称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言词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35]承办人制度使合议制流于形式。“审而不合”、“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已屡遭诟病。主要原因都是案件与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无利害关系。在合议时,合议庭成员都是听承办人汇报案情,然后根据承办人裁剪后的事实,或倾向性意见作出裁判。合议庭成员在未亲历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其结论难以令人信服。虽然真理和虚妄是信念的某些性质,但是这些性质是依赖于信念对于别种事物的关系,而不是依赖于信仰的任何内在性质。[36]法官仅凭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无法正确作出判断,必须亲历庭审,以法律知识、生活经验与证据、言词进行关联,才能产生正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