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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在集体与个人之间

  

  认识论告诉我们,必须依靠大众的智慧来祛除个人认识的盲点。但是在合议庭的运行现状中,这一基本原则逐渐模糊。我们不能否认法官自身的经验与知识,同时也必须承认作为个体的人的狭隘。合议庭本是认识案件事实的良好机制,可是在实践中,其既不能发挥集体的力量,也难以发挥个人的潜力。大多数合议庭成员会“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承办人独自承受着巨大的压力。[25]因而必须对合议制进行恰当的改革,以更好地发挥集体的力量。


  

  (四)一个辩白:合议制异化是法官的责任吗?


  

  众所周知,人案矛盾一直是人民法院的主要矛盾。从成本上稍作考虑,便可探知他们的无奈与苦衷。一个合议庭至少三名法官,他们花1-2小时开一次庭,审理一件案子(未必能审结),如果仅由一名法官审理该案不会花更多的时间,另两名法官却腾出了时间,在该案审结的时候可能各自也审结了一件。也就是说,在相同的时间里,严格按照合议制,需要至少三名法官才能审结一件,在合议制异化的情况下,三名法官却可以审结三件,即异化合议制的效率是正常合议制的三倍。
  另外,每件案件都有严格的审期,这也是对法官绩效考评的主要指标之一,各级法院制定的考评制度主要针对法官个体而非合议庭整体,[26]在现行的承办人制度下,承办法官决不能让自己负责的案件超期,否则自己得单独承担责任。他们只能主动将合议制异化,以提高效率。即便如此,司法效率低下不但仍遭学者们的批评,[27]实务界自身也认为司法效率有待提高。[28]尽管合议庭的运行现状不尽如人意,但是我们缺乏足够的理由去苛求法官。


  

  四、合议制改革构想


  

  在对合议制进行改革时,必须注意新近司法改革推出的法官助理制度。而这有望成为合议制改革的突破口。


  

  (一)案件承办人: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转换


  

  1、废除案件承办人制度。承办人制度使法官将精力过多地(甚至是全部)投入到自己所承办的案件中去,而对合议庭其他人员的案件不甚关心。判决书的落款表明判决是由一个合议庭共同审理、评议而最终做出的。但是表象与现实相悖,合议庭被承办人制度架空,个人取代了集体。


  

  必须废除案件承办人制度,重新作出“谁决策,谁负责”的制度安排。稍有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因为承办人面临着所承办案件可能带来的风险,其他合议庭成员会自觉地为承办人着想,由此及彼,也希望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能为自己着想。可以发现,这都是承办人制度下的利害关系所决定。承办人为自己的利益必须想法操控合议庭,而合议庭成员与该案无利害关系,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愿对案子介入太多。


  

  2、作为承接器的法官助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确定在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800余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法官助理尚无明确的定义。根据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法官助理是在法官的指导下,负责除开庭审理和法庭记录之外的准备性工作的司法人员,是法官的专职辅助人员。


  

  自20世纪30年代起,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雇佣新从法学院毕业的优秀毕业生担任一年或两年的助手已经成了普遍的做法。70年代后,由于案件的增加,上诉法院开始聘用法院助理。在日本,法院书记官参加法院事务的部分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部分司法权,此外还可以进行调查。在奥地利,法院助理有权就支付命令、案件受理登记、令状的执行以及裁定的修改等做出决定。[29]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一方面可以有效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将法官从一般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专注于案件的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通过招聘/雇佣实习生充任法官助理的方式,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编制上的负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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