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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在集体与个人之间

  

  2、“坐庭”。可以下这么一个结论:一线业务庭的每个法官都是承办人。每个承办人都有自己负责的案件。当承办法官拟定合议庭人员名单时,并未考虑其他组成人员在开庭当天是否能出庭。事实上没有人可以做出这样的考虑。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开庭日程安排。于是一种默契就会自觉形成。临开庭,若原先拟定的人员无法到庭,承办法官就会在全院找一两个无安排的法官前去“坐庭”补缺。即组成庭审上的合议庭形式,达成程序上的合法。但是庭审细节完全由承办人负责。在“坐庭”过程中,若法官有事,可随时离去,也不必向当事人解释。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只要开庭时有符合要求的合议庭人员在座便可,后期则可随意。


  

  (二)评议的弱化


  

  合议庭评议充分考虑到了职务因素对评议意见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虽然该规定尽量避免职务因素对合议意见的影响,但合议制的实际运作却与其相悖。因为合议庭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出庭,即便出庭也多是暂时“坐庭”。若作为承办人的审判长最后发言,未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因不了解案件基本事实,根本无从发表意见。因此,有关职务因素的考虑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有效遵守。另外,审判长或一般法官在汇报案情时,会依据对案件的直觉把握剪裁案件事实,避开那些认定有麻烦的、花上时间精力也未必调查得清楚的事实,[20]截取符合自己裁判需要的部分。如此一来,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已经被确定,而大前提又是固定的,裁判结果便不言而喻。就知识论而言,凭描述得来的关于事物的知识,它永远免不了要以某些真理的知识作为出处和根据。[21]但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无任何真理的知识作为出处和根据,唯有眼见为实。


  

  若承办人不是审判长,由承办人先就案件事实、证据、拟裁判结论发表意见,再由其他成员,继而是审判长发表意见,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发挥合议庭的功能,但是不能肯定合议庭的功能不会被弱化。首先,除承办人外,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必出庭听讼。在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仅依据承办人的汇报定案,由于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了解的深度和广度不尽一致,常常容易陷入空泛的评议中。[22]法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只有听取言词辩论的法官才能参加讨论,这是为了确保法官根据从言词辩论得到的认识而不是根据个人取得的信息材料作出判决。[23]其次,合议庭评议未考虑资历因素。在合议庭成员中,承办人难免是资历较深者,而其他成员有可能是刚入行的年轻人。尽管法律是明确的,但是事实却是扑朔迷离的,需要依据证据和生活经验进行推断与认定。资历深的承办法官发言后,资历浅者已经受到影响,评议意见可能与前者毫无原则地趋同。


  

  (三)风险承担失当


  

  俗话说“法不责众”。韦伯也认为,个人所负的责任在合议制下分散掉,实际上在大的合议组织内,个人的责任几乎完全不存在。[24]但在合议庭中却并非如此。由于案件采用的是承办人制度,只要案件到达承办人手中那一刻起,该案所带来的责任将由承办人一人承担。合议庭成员不过是满足了合议庭的形式合法性。非案件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不必担心裁判结果会对自身产生影响,但是承办人却不得不谨慎。若因当事人上诉而发回重审、改判,或因此而引起的申诉、信访,这些都将会成为承办人的终身责任。尽管对评议意见的发表顺序做了规定,但是承办人在发表意见时会表明该案的各种裁判结果,以及可能会引发的后续反应,以劝说其他成员慎重考虑。合议庭成员会从同事将要承担的风险出发,作出适当的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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