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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在集体与个人之间

  

  首先是职务因素。法院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科层制依旧比较明显。官员们被组织到不同的梯队中:权力来自于最上方,沿着权力的等级秩序缓缓向下流动。不同级别的官员之间的不平等是非常显著的。[15]这便要求院长、副院长、庭长、法官在法院机构中呈金字塔排列。法院各级负责人一方面履行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又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当其加入合议庭成为一员时,这样的双重身份若协调不好,则势必影响合议庭的正常功能。在同一合议庭中,因院、庭长是其他法官的领导,能相对容易地影响作为下属的法官的判断和意见。因此,合议制绝不特别意味着民主。[16]在案件评议时,职务高者应最后发言,职务低者最先发言,以避免职务因素对合议庭意见的影响。


  

  其次是资历因素。资历会生成一种不同于源自职务的权威,其影响更为广泛和深远。如果说职务会形成传统型权威的话,那么资历会形成卡里斯玛权威。法律本身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资历越深的法官,其审判经验就越丰富,在合议庭评议中,其意见就有先天的优势。资历浅的法官一般不敢突破资历深的法官所累积的经验。在合议庭中一旦资历深者率先提出某项意见,资历浅者大多盲从,将自己的观点弃之不用,或者至少要参照资历深者的意见,缺乏独立判断。这种状态一方面禁锢了创新思维的发挥,另一方面削弱了合议庭聚集智慧的基本功能。所以合议庭在进行评议时,应该先由资历浅者先发言,然后由资历深者最后发言。法国的传统做法也遵循这一原则--先收资历浅法官的票,避免他们受资深法官意见的影响。[17]


  

  当然如果出现资历相同而职务有别的情况,则先由职务低者先发言,职务高者最后发言。


  

  三、中国合议庭的运作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同时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但是当我们把目光转移到司法实践中,却又发现另一番景象,合议制出现了异化现象。合议庭审理中缺乏民主的评议机制,合议庭为个别法官的意志所左右,沦为事实上的独任制,合议制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功能优势将荡然无存,多名法官参与的繁琐诉讼程序无非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18]


  

  (一)合议庭的虚化


  

  我国法院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署名的习惯做法。[19]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分送至业务庭,业务庭再将案件分到各法官手中,最终使每件案子都有一名法官具体而直接负责。一名法官的手中往往有数十件案子等着处理。法院会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在开庭时,情况却各不相同。


  

  1、有审无合。开庭时只有承办人一人,其他合议庭人员各行其是。承办人往往会给当事人解释:本是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但其他法官有事,不能来,如果你们没有意见的话,就又我一个人审理。一般而言,庭审将继续下去。不过裁判文书上的最终落款将是合议庭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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