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是法院外的监督,还是法院内部的监督,都显得过于宽泛,无法对个案中的司法权力形成有效制约。有学者认为“泛监督哲学”的盛行,造成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的盛行。[6]庭审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监督机关和其他权力缺乏同步干预的理由,同时案件数量庞大,没有相应数量的监督资源供支配,对所有庭审过程进行监督缺乏合理性。对整个案件和当事人进行具体支配的仅有与此相关的法官。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在庭审中形成权力/权利之间的合理制衡,坚持以权利对抗权力,以权力对抗权力,以权利对抗权利,合理配置司法职权。[7]庭审一旦启动,制约机制便应运而生,并贯穿始终。合议庭是最恰当的选择。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任何形式的支配里,其一元化的特性,都可能因为合议制的原则而被剥夺。[8]
二、合议庭的运作机制
合议庭的目的主要在于克服人的认识局限性,发挥集体的力量,并实现分权制衡。因此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和表决方式必须围绕这两大目的进行设置。
(一)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世界上最不稳定的便是单极。而两极又极易形成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通谋”,并且这种“通谋”还有可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造成的。在庭审中,很难安排两名势均力敌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若双方的资历、职务相差过于悬殊,极易形成意见一边倒的状况。反之,若两人势均力敌,则又可能带来意见僵持,难以形成最后的判决结论。因而单数多极是合议庭的最佳组成方式。至少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能形成法官之间的相互牵制,减少资历、职务因素对正当意见的干扰,防止权力的一元化,一方面实现内部严格维持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能监督乃至控制权力。[9]同时在单数的情况下形成多数意见的可能性较大。[10]比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系统中的每个法院都设有数个人员构成不断变化的3人法官合议庭。其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共有23名法官,从理论上来讲可以组成1771个不同的3人合议庭。另外8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拥有9名以上法官,这些法院都以人员构成不断变化的3人合议庭形式开庭。[11]
(二)合议庭的评议原则
合议庭评议至少应当遵循四项原则。
1、地位平等。合议庭成员在案件评议时地位平等,不受职务、资历、学识、年龄等因素的影响。只有如此,才不会因地位而影响正常的观点表述。并且相互之间发言机会和表决权应相同。
2、身份独立。在发表意见时,合议庭成员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成员之间除了倾听与论辩外,不能相互指挥与命令。
3、充分辩论。合议庭成员应就开庭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合乎三性、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法律如何适用等各自发表意见。对其他成员的疑问应当及时澄清。
4、禁止弃言。合议庭成员不能放弃发言,或者只针对他人的意见简单地表达“同意”或者“不同意”。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12]每个人都应该有自己独立的逻辑推理过程与最终的判断意见。
(三)合议庭的发言顺序
民主评议是合议庭的灵魂,要求合议庭法官地位平等、共同参与、充分陈述、独立表决、多数决定、异议保留。[13]从理想上讨论,合议庭法官的权力应当被平行分配,没有任何人在地位上明显优先于其他人,这里只存在一个单一的权力层次。[14]但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着资历、职务等方面的差异。尽管合议庭评议遵从平等、独立的原则,但因上列因素影响,需从合议庭参加人员的个体差异出发,妥善安排发言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