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和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协商一致相比,协商一致规则需要各方达成一致的意志,如果一方有异议,专家组的裁定就无法通过,争端就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其次,就其本身规则而言,不完全要求当事方达成合意,该决议就可通过,并且生效;再次,该规则具有准司法性质,裁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提高了争端解决的效率。 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反向协商一致”规则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在提高了争端解决的效率的同时,其争端解决机制本身的问题就凸显出来,在为了完成争端问题的解决时,不免会流于形式而使所有的专家组的报告都通过,把所有的问题都推给了上诉机构,上诉机构的非万能性可能反而会降低争端解决的效率,这些缺陷可能会导致诉权滥用、磋商不真诚、DSB表决制度形同虚设和资源的浪费。[6]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紧迫性。任何规则的适用都不免存在诸多问题,“反向协商一致”规则也不例外,在专家组对争端问题作出决策前后和执行中所出的问题,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反向协商一致“规则的缺陷性的纠正,则胡罪乎天哉纠正或修补不仅是实体上的而且也应是程序性的。
四、“反向协商一致”规则中的强制管辖权问题初探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争端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有其独特的内容。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自成立以来的实践证明,它是整个WTO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解决争端的准司法性和规则导向性,是其对当代国际法的独特贡献,同时也对当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挑战。所谓强制管辖权是指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成员之间的因解释和适用WTO体系下协议所产生的纠纷,都必须无条件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加以审定,并接受该机构的裁定。[7]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第30条第1款规定:管辖权常被人们称为“自愿管辖权”和“协定管辖权”;第2款规定管辖权被称为“强制管辖”或是“任择性管辖”,强制管辖并不违背国家意志,而是国家事先一次性的专门声明之后才可适用。强制管辖权的确立实际上授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争端当事方协商不能解决贸易纠纷时以裁定的身份解决案件的大权,促进了争端解决由实力型外交手段向规则性法律手段的历史性转变,维护了WTO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8]强制管辖权与国家经济主权的冲突。国家主权是指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的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是每一个国家所固有的基本属性,它表示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9]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家经济主权的关系问题认识上有肯定和否定之分,一是认为其损害了国家主权,二是认为没有损害和威胁国家主权,争端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权是WTO成员方协商的结果。强制管辖权来自国家的授权即国家主权的让渡,是“自愿同意”的基础上的,而非“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准司法的性质,主要解决的是成员政府之间的贸易争端,本身并不涉及主权的最根本属性。[10]“反向协商一致”规则在解决争端时更多的尊重了成员方的意见,争端解决机构根据WTO协定义务行使主权,其强制管辖权并不悖于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国家经济主权进行了限制,也就无所谓损害国家经济主权了。主权国家的对策。主权理论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不断的发展过程,从最初的主权绝对性和永久性到现代国家主权的限制,都是民族国家合作和妥协的结果。国家经济主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实现国家经济独立自主有重要意义。在WTO法律制度下,强制管辖权的设立本身就利弊共存,获得利益最大化和国家经济主权完整性是矛盾的。如何审时度势,这对国家的对外贸易决策机制和外贸战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权是一个国家立身与国际社会的尊严所在,应坚定的维护国家的经济主权,反对“主权放弃论”,从本国经济发展的长远来看,应选择性的服从强制管辖权对经济主权的合理限制,同时坚决抑制某些大国的以强制管辖权为借口干涉内政,推行霸权。把握好强制管辖权所让渡国家经济主权的“度”,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有力武器维护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