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草案四审:进一步依法限制“公权”滥用和保护合法“私权”
滕修福
【全文】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四次审议
行政强制法草案未获通过,可见
行政强制法出台之难。一般情况下,一部新法“三读”即可出台,而
行政强制法草案已历经了2005年、2007年、2009年三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草案四审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就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防范和限制“公权”滥用,以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私权”,等等方面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
从“或者”到“且”,进一步严格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三审稿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这里的“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指的是:“(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四)冻结存款、汇款”;“(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
四审稿将上述条文中的“或者”改成了“且”,一词之变,进一步严格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或者”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行,而“且”就要“同时具备”。也就是说,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和“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制定行政法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属于地方性事务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制定地方性法规“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
新增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原则。
四审稿新增条款明确:“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这一条款进一步重申了对于“公权”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原则,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部门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等是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范和限制“公权”滥用和“红头文件漫天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