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从收入报酬的角度来考虑对法官激励的话,无论依照的是“级别”还是“绩效”,看来都存在某些难以和司法审判本身的性质特征相适应的难点或问题。但目前在中国的法院,短时期内要扬弃或者仅是弱化这两种激励机制,恐怕都还不具备条件。现在的相关改革大都是在作为基本激励方法的两种机制之间选择或是进行增减式的调整,或者突出某一机制,或者以其中一种为主再适当辅以另一种,等等。这些改革在当前的语境之下确实都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把眼光放得更加长远就应该看到,把法官这个具有特殊性的职业群体从一般的公务员及行政级别中独立出来并给予其相对较高的报酬,很有可能构成从根本上防治司法腐败和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有诸多条件的配合,或许需要经历一段不会很短的过程。这些条件既包括法官从事的审判业务不仅是纠纷解决,还包含更多的创制规则或引导“秩序形成”等内容,(10)也包括法官在法律职业自尊感及职业操守或自律能力方面的建构,还包括法官资格及员额的限定等带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条件,不一而足。如果把上述每一条件的具备都作为某个特定改革之目标的话,对于法官的经济性激励又构成了达成这种目标的必要条件之一。尽管通向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道路还很曲折而漫长,但考虑到一个真正独立的司法在中国社会转型期的政治体制改革中可能具有的“平衡器”功能,或者,考虑到一个真正享有公信力的司法在遏制腐败及社会不公正中可能发挥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任何有益于建构这样一种司法的努力--包括本文所关心的改善法院财政保障和对法官的经济激励机制在内--都是我们决不该轻言放弃的。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就我国一般的公共财政而言,可以说更加透明完整的国家及地方预决算体制也仍在改革和建设过程之中。关于中国公共财政制度的一般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参见劳伦?勃兰特、托马斯?罗斯基编:《伟大的中国经济转型》,方颖、赵扬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394页。
(2)作为笔者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个批评及有关该法规实施状况的评论,参见王亚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须有公共财政支撑》,载《法制日报》,2007年1月27日;《诉讼费用与司法改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的一个“中期”考察》,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3)综合各种信息渠道得到的数据,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这种专项资金2007年为30亿元,2008年为40亿元,2009年也为30亿元。例如2007年的数据可参见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5期。
(4)近年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争取,中央出台了为所有具有审判资格的法院工作人员发放“法官津贴”的政策。不过仅为一、二百元的这笔费用提高法官待遇的作用仍十分有限,且因还要看同级财政是否切实执行该政策而在不少地方处于不甚稳定的状态。
(5)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从上个世纪开始逐渐建立司法会议、司法行政局和司法管理中心等机构,虽然有资深法官参加管理,但这些具体执行司法行政工作的机构都设置在法院之外。就大陆法系的一般情况而言,除了日本和韩国等少数几个例子,大部分国家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都由法院外的机构(多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限。即便是司法行政管理由法院自身负责的日本和韩国,也都是最高法院统一对全国法院系统行使该项权限。参见苏永钦:《司法行政组织的发展趋势——从审判独立与国家给付司法的义务的紧张关系谈起》,载《法治与现代行政法学:法治斌教授纪念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
(6)关于中国法院内司法行政管理与审判业务管理交织混合的状况,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与上述两位学者对这些所谓“法院行政化”的现象持尖锐批评的观点有所区别,苏力则对此类现实情况表示了更多“同情的理解”。不过他也指出,“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参见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7)这种情况在当下的中国不仅为法院为所独有,而是几乎在所有公共权力机构都可看到的日常情形。关于这种量化目标或责任的指标体系在行政机关工作中起到的正面作用、负面影响以及二者之间的悖论,参见渠敬东、周飞舟、应星:《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基于中国30年改革经验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8)在中国这样的情形同样并不限于法院,不妨说法院只是“理所当然”或“不言而喻”地运用了通行于公共权力机构的一般管理模式而已。一些外国学者通过观察中国改革开放时期地方政府行为而提出的“地方政府企业说”,也能够被视为从一定侧面反映了这样的管理模型。参见Jean Oi,“Fiscal Reform and the Economic Foundations of Local State Corporatism in China”,45 World Politics(1992).
(9)“阳光工资”从2004年前后在北京和广东等地开始推行。关于对这项改革内容更全面的介绍以及“阳光工资”推行以来的正面效果、可能伴随的负面作用等,可参见祁光华、孙竹君:《北京市“阳光工资”实施效果的调查与分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10)目前法院正在推进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就可以理解为拓展司法审判在创制规则方面空间的一种改革。关于这项改革的内容、含义及进展情况,参见张骐:《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