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余论:对中国宪法学的相关思考
本文之所以选取
宪法惯例作为考察对象,一方面是在于它长期以来在笔者心中所引起的困惑,另一方面则是在于它本身的特殊性对于笔者进一步探讨当下中国宪法学及其研究方法所具有的便利性。上文提到过,
宪法惯例具有一种特殊的性质,它是政治性与法律性高度结合的产物。因之,宪法学本身所具有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重叠在
宪法惯例的问题上得到了聚焦和放大,而不同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所导致的不同后果也在
宪法惯例的问题上得到了聚焦和放大。如同上文所分析的,戴雪与詹宁斯在
宪法惯例的问题上之所以表现出了巨大的反差,正在于他们采取了不同的学术立场和这种学术立场所代表的不同的研究方法。而他们对于规范主义/功能主义的偏爱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他们的视角变得相对狭隘,而无法全面地考察
宪法惯例这个特殊的问题。
当下的中国宪法学可以说正处于一个类似于当年戴雪(和詹宁斯)所处的历史性的节点。中国宪法学长期以来都处于“政治的婢女”的尴尬角色,以至于对于不言自明的
宪法的法律性也需要经过讨论和争辩才能够得以确认。而这种状况所导致的宪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专业性”不高[51]的情况,则进一步导致了即使是在有关宪法学的热点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时候,也并不是只有宪法学者予以专业性的讨论和研究,法理学者、民法学者、刑法学者,甚至社会学者、政治学者也以较高的程度参与了进来。这就使得“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自主的学科的地位受到了威胁和质疑。构成当下宪法学界主力军的一批学者,可以说正是处在宪法学由“政治的附庸”朝着自足的学科转变的关键的节点上,同时,也可以说正是他们主导了这一具有历史性意义的转变。“任重而道远”,可以说构成了对他们在这一历史节点上的心情的写照。意识到以政治性掩盖法律性是前期宪法学陷入低谷的主要症结,他们着力强调
宪法的法律性,强调
宪法文本以及
宪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并着力研究“中国宪法学需要什么样的研究方法”的问题,希望为宪法学争得不受侵犯的学科生存和发展空间,提高宪法学的“门槛”。甚至可以这样说,宪法学这一向着自足的学科的转变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以宪法学研究方法上的转向所引领的。而在这些学者不懈的共同努力下,中国的宪法学研究确实已经开始朝着“去政治化、以围绕
宪法文本的
宪法解释的方法和规范分析的方法为主要的研究方法”的方向发展。对于建立起独立自足的、“专业性”较高的宪法学学科体系,这种转变和发展无疑是可喜的。但同时,在这种转变和发展中,有些问题也是需要我们注意的。
戴雪曾被描述成一个典型的维多利亚时代的人--他“在两个世界之间徘徊,一个世界已经死亡,另一个世界却无力诞生”。[52]在这种独特的焦虑心情的驱使下,戴雪在英国首次建立起“自治”的宪法学、第一次将法学研究方法引入英国公法学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犯下了矫枉过正的错误:他将宪法学所研究的
宪法视为纯粹的法律,并人为地割裂了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才使得戴雪未能正确地分析和看待
宪法惯例(以及行政法)。中国宪法学转向的引领者们可以说是处于类似的情境,如何避免戴雪曾经犯下的错误也就成了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对于“去政治化”的过分强调,以及对于
宪法文本、
宪法解释学的过分强调,都有可能使我们将
宪法“法律化”而忽视了其中的政治性因素。实际上,美国的宪法学研究就曾走入过这样的歧途。由于司法审查在美国所具有的重要地位以及它对于
宪法、宪法学的发展所起到的重要推动性作用,
宪法解释学一度成为了美国宪法学的全部。这种“单向度的宪法学”引起了图示耐特等学者的忧思,并直接,或间接的引发了他“将
宪法从法院那里拿走”的呼吁,以及对“政治的宪法学”的重视。[53]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我们在强调寻找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的同时也不应忘记前人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