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惯例:法律与政治的结合
——兼谈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
陈道英
【摘要】众所周知,詹宁斯与戴雪在对
宪法惯例性质的认识上存在根本的对立,而这种对立是深深植根于他们所持的截然不同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的。本文认为过份局限于自己的研究方法正是阻碍上述二人对
宪法惯例的性质形成正确认识的主要原因。本文在对
宪法惯例的性质提出自己看法的基础上,也对当下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单一化的倾向进行了初步反思。
【关键词】
宪法惯例;规范主义;功能主义;宪法学研究方法
【全文】
引言
作为一个重要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宪法惯例最早产生于英国,并作为一种宪法现象广泛存在于不成文宪法国家以及成文宪法国家。[1]尽管戴雪并非第一个阐述宪法惯例的学者,但他无疑是最早对宪法惯例作出经典论述并为其后的相关讨论奠定了基调的学者,后人有关宪法惯例的争论大都在戴雪的基础上展开:或赞同之,或反对之。纵观我国的宪法学者有关宪法惯例的阐述,也基本如此。[2]总体说来,在宪法惯例的问题上,其定义(尤其是与习俗、习惯等的区别)、[3]性质、与法院的关系、在宪政体系中的作用、效力来源等都不同程度地引起了宪法学人的困惑,而且这种困惑发展到现在。虽然宪法惯例的研究经过詹宁斯等人的批判而得到了长足发展,有关困惑非但没有得到减轻,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而归根究底,这一切的困惑与争议都在于无法对宪法惯例的性质达成共识--当然,这一分歧也是根源于戴雪的。
一、作为规范主义[4]者的戴雪
戴雪在英国宪法学上有着特殊的地位,他的最重要的批评者詹宁斯称他为“将法学方法适用于英国公法的第一人”,[5]认为戴雪的著作“至今仍然是关于英国宪法的法律原则的经典性权威巨著。”[6]而戴雪之所以能够获此殊荣,或许与他所处的时代不无关系。从整个英国宪法学的发展链条来看,戴雪正处在由古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型的节点上。在戴雪所生活的19世纪,“政治、经济、历史、哲学和法律都变成了限定在拥有严格技术性边界的各自领地之内的独立学科”,“越来越多的精力被投入到单个学科之中,而这些学科都试图使其范围和方法制度化。”[8]而戴雪所要完成的任务正是使宪法学无论从研究对象还是从研究方法上都成为一门独立的、“自治”[9]的学科。因之,在《英宪精义》的开头戴雪即提出了宪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的问题(事实上,戴雪全书都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宪法学要区分于宪法史学和政治学,要摆脱布莱克斯通等所代表的古代宪法学“以陈旧不堪的名义,衣被于翻新制度身上”[10]10而使宪法学“缺乏正确内容”[11]的状况,就必须明确宪法学独立的研究对象,并寻求到恰当的研究方法。借助规范主义的方法与立场,戴雪完成了他为自己设定的任务,使宪法学成为了一门自足的学科,同时也使宪法学成为了一门完全割裂于其他学科的学科。
在确定宪法学研究的对象和范围的时候,戴雪反复强调宪法的法律性,强调宪法学者作为“法律人”的学术立场。他在确定宪法学的研究范围时所依循的标准是:“一个律师,当被命主讲席之际,将欲从英格兰的法律所有立足点,以教授获研究该项法律的一部分之称为‘宪法’者,自不难真知灼见本题所有要旨与领域。”[12]因此戴雪强调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必须是作为法律的宪法,而判断一种宪法规则是否法律的标准,就是它能否被法院适用。[13]但是,戴雪要使他对宪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的论断成立,就必须要面对和处理一个特殊的问题--宪法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