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与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之区别
这不是通常所说行政与司法的区别,而是政府作为执行机关与司法的区别。一般所谓行政和司法的区别主要是指政府作为狭义的行政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对法律的执行是与诉讼相结合的,不能脱离诉讼案件去执行法律,因而具有被动性,更严格的程序性,规范性,执行的范围也因此受到严格控制;而行政机关一般不具有诉讼性,它通常是针对日常生活的管理,因而一般具有主动性、宽泛性、较多的裁量性。
但笔者在此强调的是政府作为执行机关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之间的区别:首先,也有诉讼性的区别,司法必须通过诉讼审理具体案件来适用法律,政府作为执行机关显然没有这一特征。
其次,执行的内容不同。司法的执行一般只是执行议会的法律,政府的执行则包括执行议会的法律和议会的决定。对议会法律的执行并非行政机关的专利,司法机关、甚至一些社会团体也在执行议会的法律(有些法律甚至是议会自己在执行或执行其中的一部分,如
立法法、监督法等),但它们通常不被认为是执法机关,也不是议会的执行机关,只有政府是全面执行议会意志的。议会的权力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等,其中任免权的落实主要表现为各就各位,没有太多的执行内容,监督权的落实主要由立法机关自己完成,因此执行议会的意志主要表现为执行其法律和决定,能够长期胜任这两方面功能的只有政府,法院一般只须执行法律而不必执行议会决定。虽然议会的决定也有法律效力,但其执行任务并不由法院承担,如议会通过的预算是有法律效力的,[16]是需要严格执行的,但执行者通常是政府而不是法院,法院的预算当然也在预算案之内,但法院在此是遵守者而不是执行者,正如一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预算也要遵守但不是执行一样。我国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1992年4月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决议,对这些“决定”的执行都主要是政府而非法院的职责。
再次,在执行的法律类型方面,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类型是比较单一的,主要是行政方面的法律,包括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但一般不会执行诉讼法、民法、
刑法等行政法以外的法律;[17]法院执行的法律则包括诉讼法、
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种法律类型,包括行政法但不限于行政法,行政法只是其中一小部分。
当然,二者也有相似点,以至于最初的分权理论只区别了立法和执法,当时执法的含义包括了后来的执法和司法两部分。[18]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第一次在公认的现代意义上使用了“执行”的概念,[19]更重要的是,与早期的英国作者相比,孟德斯鸠思想中的“司法具有更大的独立地位”,[20]司法权独立成为一项与立法权、行政权平行的制度性权力被后来的美国宪法、法国1791年
宪法、德国魏玛
宪法等
宪法文本明确加以肯定。[21]尽管司法和执行最后终于分家,但其相似性仍然是显而易见的,它们都是在落实法律,即不能“制定”法律,不能定规则而是实施规则,虽然它们也都在各自的范围内、在一定条件下有发挥法律的功能,如行政立法、创造先例,但它们的主要功能是“贯彻”法律,相对于立法而言,都是第二位的。它们也都有一定的裁量权,都有相应的程序规范,有些执行行为与司法一样具有被动性--我们常常认为行政权是主动的,司法权是被动的,这一描述其实不够准确,实际上司法权是被动的,行政权则有主动的(如行政监督、行政制裁、行政强制等),也有被动的(如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调解等),除了这些行政司法行为类似于法院的不告不理之外,有些具体的执行行为也是被动的,如依申请的行为,相对人一方提出申请后政府有关机关才能实施相关行为,“未经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不得主动为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