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赋予仲裁地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优先权。
报告建议在《布鲁塞尔条例》关于平行诉讼和关联诉讼的部分加入第27条A项如下:“如果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官受理了关于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性和范围的宣告救济请求,则其他受理案件的成员国法院应该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中止审理。”该建议虽然没有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优先管辖权,但是至少保障了仲裁地法院对此类争议的优先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禁诉令所追求的避免就同一案件出现多个相互冲突的判决的目标,同时又可以绕开禁诉令所面临的欧盟相互信任原则的障碍。
然而,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如果仲裁地法律赋予仲裁庭优先对上述问题做出裁定的权力,仲裁地法院拒绝受理相关争议而要求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例如法国),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对争议的优先管辖权并不能获得该条例的保障,从而使原本作为支持仲裁的法律规定反而可能给恶意当事人提供可乘之机,即在仲裁地之外的其他国家起诉。
其四,统一欧盟关于确定仲裁地的规则。
报告建议增加规定如下:“仲裁地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或者由仲裁庭决定。否则,被指定的成员国首都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无此指定,则在无仲裁协议情况下依条例对争议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该建议可以看出报告人没有看到仲裁本身的特性,而是将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法院的管辖权等同适用该条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此外,该条忽略了当事人并非欧盟成员国的情形,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试想,一个印度当事人和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欧盟成员国如何能够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确定其管辖权?该条建议晦涩难懂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欧盟委员会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绿皮书
欧盟委员会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绿皮书[25]中也讨论了该条例和仲裁的关系[26]问题。
绿皮书建议可以部分删除该条例中关于排除仲裁的规定来协调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具体而言,就是将辅助仲裁的法院程序列入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并制定欧盟内统一的管辖权冲突规范以便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这样,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决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也将被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之中。对此项修改可能带来的问题上文中已有论述。
此外,绿皮书中提出了解决无视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建议规定如下:“依纽约公约可执行的仲裁裁决可以享受以下规则,即与此仲裁裁决相冲突的判决将被拒绝执行。”但是,上述建议对尚未做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没有做出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仲裁小组提出的建议:“补充布鲁塞尔条例第34条的规定,以允许成员国拒绝承认无视其本国法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或者是与依其本国法应予承认的仲裁裁决不一致的判决。”这样,似乎可以解决West Tankers案判决对仲裁协议在欧盟内效力保障所受到的冲击。但是,绿皮书对于一成员国是否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成员国不顾仲裁协议而对案件做出的实体判决没有做出规定。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West Tankers判决宣告了在欧盟范围内,成员国法院将不能再签署禁诉令来阻止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提起诉讼程序。欧盟法院强调的相互信任原则旨在实现欧盟内协调一致的诉讼程序,但是若在欧盟内禁止“禁诉令”而又不能提供替代的保障机制,则不但不能帮助实现这一目的,反而会大大削弱欧盟范围内仲裁协议效力实现的保障,这种做法与全球普遍支持仲裁的趋势背道而驰,也会使欧盟许多仲裁地(如伦敦、巴黎)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地位大大降低。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补充和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报告》[27]第10点建议将仲裁完全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是仲裁程序,而且判定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庭管辖权的主要问题或附随问题或先决问题的司法程序都排除在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该建议虽然不代表欧盟委员会的最终意见,但是至少表明了欧盟内部对于West Tankers判决的反对意见。总而言之,West Tankers仅仅对欧盟成员国之间签发禁诉令的问题做出了规制,这毫不影响英国法院向欧盟之外的第三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因此,如何合理应对禁诉令制度以保护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中国的司法主权是我们必须考虑应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