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盟修改《布鲁塞尔条例》中关于仲裁的规定的最新动向
West Tankers案引发了诸多关于《布鲁赛尔条例》和仲裁关系的讨论,下文将着重介绍关于修改《布鲁塞尔条例》中关于仲裁的规定的讨论。
欧盟各国就《布鲁塞尔条例》的执行情况分别作出了国别报告,最终由慕尼黑大学的三位法学教授将其汇总成著名的Heidelberg报告,其中关于仲裁的部分值得关注。此外,欧盟《关于修改布鲁塞尔条例的绿皮书》中也专门就仲裁和“条例”的关系进行了探讨。
(一)关于《布鲁塞尔条例》在成员国适用的报告(简称Hei del berg报告)[21]
Heidelberg报告关于仲裁的建议旨在统一欧盟成员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消除各成员国之间的竞争。该报告中涉及仲裁的建议主要有四点。
其一,删去《布鲁塞尔条例》第1条第2款关于将仲裁排除在《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的规定。
报告指出,各成员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判决不属于《布鲁塞尔条例》所涵盖的判决,由此,一成员国认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有可能在另一成员国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在欧盟领域内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此外,就违法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有些成员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此类判决[22],另外一些国家则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第32条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而不论其是否是违反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23]。为减少就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做出的相互冲突的判决,报告人建议,成员国法院关于仲裁的所有判决,包括关于仲裁员指定或者回避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以及撤销或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等,都将自动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承认。同时,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第71条的规定,该条例并不影响其成员国加入的关于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的效力,因此,各欧盟成员国依然负有履行《纽约公约》的义务。
然而,这一倡议受到了仲裁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反对。首先,这一规定将导致在欧盟内适用成员国中最不利于仲裁的国家的规定。举例说明: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争议在法国属于可仲裁事项,而在立陶宛则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这样的话立陶宛法院关于不可仲裁性的判决将因《布鲁塞尔条例》的自动承认原则在其他成员国有效,这等于在欧盟内适用最不利于仲裁的国家的规范。并且,一成员国法院无视仲裁协议而做出的判决也必须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承认,而在另一成员国依据此仲裁协议做出的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也应获得承认与执行,这种冲突如何解决至今尚无答案。其次,如果将仲裁纳入《布鲁塞尔条例》的适用范围,则也可能会违反《纽约公约》。例如,欧盟许多国家,如丹麦、希腊、匈牙利、波兰等都对《纽约公约》做了商事保留。这些国家因该项保留而拒绝承认某一仲裁裁决的判决,如果依照该条例,则应在其他成员国家得到自动承认。这对于没有做出商事保留的欧盟其他成员国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如果这些成员国据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话,则在实质上违反了《纽约公约》。正如Marco Darmon在对Marc Rich的评析中指出的:“如果布鲁塞尔条例适用于涉及仲裁的争议,则会存在巨大的风险,即尽管可以保持一致,但却完全不适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需要。”[24]
其二,赋予仲裁地国的法院对辅助仲裁的司法措施的排他管辖权。
报告建议增加第22条第6款如下:“在涉及仲裁的辅助司法程序中,仲裁地国具有专属管辖权。”此处所指的辅助司法程序主要是指仲裁过程中的临时保全措施。但该建议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实务界人士都知道,临时保全措施并不必然在仲裁地法院提出,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需要或能够采取保全措施的地方做出。因此,赋予仲裁地国家法院对此类措施的排他性管辖权,然后请求具体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来承认仲裁地法院的相关决定,无异于画蛇添足,并且使保全措施最重要的及时性功能荡然无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