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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保障之弱化

  

  一、禁诉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保障作用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又称为禁诉命令或反诉禁令,是一国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法院诉讼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到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4]。禁诉令所针对的不是受诉法院,而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通常不遵守禁诉令的当事人会被认定犯“藐视法庭罪”,并受到从罚金、冻结财产到人身监禁等的惩罚,同时,违反禁令而在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通常无法在发布禁令的国家获得承认与执行。


  

  禁诉令起源于英国,最初是英国解决国内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的手段,[5]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该制度后来也经常被用于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冲突。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如今也存在禁令制度。法院签发禁诉令一般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或者是请求签发禁诉令的当事人依据管辖权条款或仲裁协议而享有要求不在外国其他法院被起诉的权利。禁诉令从本质上是某国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的当事人签发的禁令,其域外效力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而主要取决于另一受诉国家法院的态度。那么,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为阻止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到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而签发禁诉令的依据何在?


  

  (一)支持禁诉令的依据


  

  英国法院的法官将禁诉令视为强制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义务的手段,并认为签发禁诉令是基于“应遵守协议约定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这一古老的法谚[6]。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禁诉令”来应对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以支持其仲裁的做法很常见。就英国而言,禁诉令的国内法依据主要是1981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81)第37条[7]和《1996年仲裁法》第44条[8]。此外,《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公约实际上已经肯定了缔约国可以限制一方当事人置仲裁协议于不顾而到他国另行诉讼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成员国法院以仲裁协议存在为由签发禁诉令提供了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基于仲裁领域里普遍采纳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的情形十分明显,否则对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争议应该首先由仲裁员们做出决定。由此看来,禁诉令同时也可以保障“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赋予仲裁员的优先决定权。


  

  实践中,在大多数违反合同中仲裁条款或者管辖权条款的情形中,当事人都有恶意拖延诉讼的因素,因此,有英国学者认为当禁诉令是为终止“恶意干扰程序”而签发时,它可以帮助实现《布鲁塞尔条例》所确定的避免重复诉讼和判决冲突的目标,是符合欧盟的原则和精神的[9]。此外,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禁诉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效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英国仲裁业的优势地位。正如英国上议院在就West Tankers案向提交欧盟法院的初步裁决申请中所指出的:如果欧盟其他成员国都承认此类禁诉令的效力,则可以大大增强欧盟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地的竞争力。


  

  (二)禁诉令的弊端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运用禁诉令来保障仲裁协议效力的手段之合理性也受到了广泛质疑,禁诉令的基础是基于对他国司法的不信任或歧视,因此其具有无法克服的先天弊端,支持仲裁的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是在该领域里始终需要平衡的两个方面。


  

  首先,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主动干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行为与大陆法系传统的司法理念不符。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是被动的,法院不会积极适用禁诉令来抢管辖、争案件,而一般都会等待对方法院自己裁定中止或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禁诉令有时不但不能解决平行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反而会制造管辖权混乱的局面[10]。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指出的,基于国际礼让的原则,不应该仅仅因为保护管辖权而签发禁诉令。如果世界各国法院都遵循国际礼让原则,那么禁诉令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一个适当的法院没有必要通过签发禁诉令的方式来阻止在国外的诉讼,因为它会发现外国法院将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自动中止诉讼。但是,在多数情况下,两个法院都不愿意中止诉讼,因为从连接点来看,无法判断一个法院比另一个法院更加适合管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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