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关于可仲裁事项的确定,在外国可以裁定的,在我国则要慎之又慎。因为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处在初始阶段,社保体系的发展也呈现出各地区的不平衡以及城乡间的不平衡,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大相径庭。因此在西方国家可以裁的,在中国就不一定能裁,这是由我们的国情决定的。比如,对于企业解散的裁决就要特别注意和谨慎,另外,我国《公司法》第20条中所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也不应作为可仲裁事项由仲裁机构裁定。可见,我们的全部工作包括仲裁工作都要服从于国家稳定和发展的总目标,为国家的核心利益服务。
二、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应走多元化发展的道路
由于中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点决定了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公民法治意识等方面发展的不均衡性。尤其是城乡之间、东南沿海与中西部地区之间的差别很大,而且这种差别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这决定了各省市的仲裁委制定的规则以及规则的执行方式不可能也不应该做到整齐划一。因此,我们应该鼓励各地仲裁委从实际出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独立发展。
拥有日内瓦、苏黎世、洛桑等著名仲裁机构的瑞士,其在各地的仲裁规则几乎一致,这主要是由于各地区间的发展水平相一致。但是在我国,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深圳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青海、宁夏、甘肃、新疆等西部省区差别很大,因此不可能采取同样的方法和途径进行仲裁。现在全国仲裁委员会数量多达215家,除了参加全国性的业务协调活动外,还按地区分片进行业务交流和活动。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百多家仲裁机构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必须要走多元化、多层次的发展道路,虽然这种发展模式在世界其他国家前所未有,但这完全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发展阶段的要求,是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三、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体现了中西结合的优势
中国特色商事仲裁的第三个特征就是既能积极吸收外国仲裁制度的先进理念和先进经验,又能有效地继承我国悠久历史积累下来的解决民间商事纠纷的优良传统。这也是由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社会主义性质本身的先进性要求并且能够吸收世界上最先进的仲裁制度来武装自己;同时,社会主义国家结合自身优秀的文化积淀,创立以“和为贵”的理念为指导思想的调解制度。当然,我国的仲裁制度不能全盘西化,不能去“克隆”外国,同时也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防止仲裁的诉讼化倾向和行政化倾向。社会主义仲裁制度应该始终要注意分析和积累上述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以中国实际情况为依据,不断地进行学习、研究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