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向仲裁及ADR方式发展的可能性。香港特别行政区长期以来坚持自愿调解机制。随着世界范围内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向仲裁及ADR发展的大趋势,在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也具有适用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的可能性。[2]
从构成香港仲裁及ADR的法律环境来说,香港为仲裁及其他诉讼外争议解决程序的进行提供了一个完善而具有灵活性的法律环境。各方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根据自己的意愿在香港用仲裁及ADR方式解决争议。《香港仲裁条例》为在香港进行的仲裁提供一个程序框架;我国在1986年《关于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中的商事保留声明中表示,我国只承认与执行对依据我国法律认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这给反垄断争议可以通过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留下了空间。从仲裁及ADR的概念来说,其实质是公共政策对仲裁及ADR在争议解决范围上的限制。在2000年和2001年,香港《电讯条例》和《广播条例》获得通过,条例中包括禁止某些反垄断行为以及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文,这些法例的制定和成功实践表明了政府按个别行业分别制定竞争法规则的思路也加强了消费者对出台更广泛的跨行业竞争法的要求。[3]毫无疑问,电讯和广播行业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在实践中,根据现行《电讯条例》,电讯局下设竞争事务部,负责执行公平竞争条款,职责包括与仲裁及ADR业界在解决纠纷方面互连、共用设施和接驳。[4]而香港的新竞争法是在此思路下制定的,因此,通过仲裁及ADR方式处理反垄断争议时也不必然会与公共政策相冲突。
从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经济性和在国外被承认和执行度来说,由于仲裁及ADR制度具有其他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仲裁及ADR程序的便利性、保密性以及其所追求效益的价值取向都符合解决反垄断争议的经济性要求,且在国际反垄断领域,仲裁及ADR方式更易于在国外获得承认和执行。
香港新竞争法对仲裁及ADR发展的影响
新竞争法与仲裁及ADR方式在性质上的冲突。从性质上讲,竞争法解决反垄断争议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方法,而仲裁及ADR解决反垄断争议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方法。私力救济可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但因为私力救济往往失去法律的控制,具有不可预测性,极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并且在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难以辨认,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仲裁及ADR方式虽然在处理反垄断争议上具有优势,但由于其私力救济性质,容易造成适用法律与新竞争法适用的不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