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新竞争法对仲裁及ADR发展启示
陈晓锋
【摘要】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可以通过仲裁及ADR方式,目的是为了鼓励积极动用各种力量和途径更好地维持市场竞争秩序,而对于界定具体的反垄断争议事项则仍需要进一步分析。反垄断争议可通过仲裁及ADR方式解决是各国竞争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香港新竞争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反垄断争议
【全文】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法治化的发展,竞争法的地位日益重要,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The Magna Carta of Free Enterprise)。竞争法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公法性质。仲裁及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叫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方法,自20世纪开始蓬勃发展,被称为福利国家“通往正义之路”改革第三次浪潮。[1]从性质上讲,它属于私力救济方式。传统意义上,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把竞争法视为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而涉及公共政策的争议事项,如反垄断争议事项等由国家司法机关专属管辖。反垄断争议由于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而一直属于不可通过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的事项。然而,在欧美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次表现出了反垄断争议以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的发展轨迹。1985年,美国高等法院的判决明确宣告了对于仲裁适用竞争法的信心,使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可以通过仲裁及ADR方法在美国得以确立。
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发展方向
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一、设立独立于政府的调查和审裁机构专门处理反垄断争议。《竞争条例草案》规定,成立专业机构解决反垄断争议问题,专门机构包括两个:竞争事务委员会和审裁处。竞争事务委员会负责执行新竞争法。审裁处可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对竞争事务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复检。审裁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有权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二、确立了私人诉讼制度和代表诉讼制度保障反垄断争议解决。《竞争条例草案》规定,任何人士如因反竞争行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有权提起私人诉讼要求赔偿及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而代表诉讼是指受不法手段影响的特定群体,授权代表其权益的组织,提出诉讼。三、其他“特殊规定”确保反垄断争议全面解决。首先是提出对中小企业提供特别保护。其次是不包括对大规模合并及行政垄断的监管。香港本土市场规模较小,大规模合并在香港并不常见,而开放的经济体系让境外公司也可加入竞争,合并活动不会对香港构成实际的竞争问题。同时,政府或法定机构行为可以排除适用。第三是《竞争条例草案》适用于所有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