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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法中违约解除效果实证考察

意大利法中违约解除效果实证考察


陆青


【摘要】意大利法中明确肯定了溯及力原则,但无论立法本身还是理论和实践都已淡化了溯及力概念的本意,以求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更好地平衡合同相关方的利益。实证考察印证了解除“直接效果说”的不合理之处,也说明了有无溯及效力和物权变动模式无必然联系。中国法应该从“折衷说”的视角出发,进一步完善具体的返还制度。
【关键词】解除;溯及力;意大利民法典
【全文】
  

  《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第二卷第五章中,继“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废除”之后,规定了对价给付合同解除的三种方式:违约解除(第 1453~1462条)、事后不能解除(第1463~1466条)和过重负担解除(第1467~1469条)。针对违约解除的法律效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458条中作了以下规定:“合同因不履行而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溯及力,但持续履行或定期履行合同除外,对该类合同的解除效力不扩展到已经完成的给付。即使有明示约定,解除也不得损害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对申请解除进行的登记的效力除外。”通说认为该条文同样适用于其他两种解除方式。[1]


  

  第1458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原则,但对如何调整解除后当事人双方之间具体的返还关系,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意大利理论和实践对如何理解该条中的溯及力概念,存在着许多争议。可惜的是,立法理由书中对该条文的适用同样只字未提。如何正确理解意大利法上的溯及力的概念、司法实践如何具体调整违约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将成为本文的研究重点。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对坚持溯及力原则的传统国家的实证考察,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和判断所谓的“溯及力路径”,对现行立法查漏补缺。


  

  一、溯及力概念的本义和演变


  

  众所周知,罗马法上对解除制度并无原则规定。[2]直到法国民法典颁布,合同解除制度才作为一项基本民事制度被法典化规定下来。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165条基本照搬了《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的内容,规定“双务合同中,一方在其债务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始终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解除条件成立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因此通说认为,一旦合同解除,合同本身归于消灭,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效力也自始溯及无效-这正是溯及力概念的本意。但由此带来的问题一是解除是否会影响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解除是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理论和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问世,这两个问题才基本上得到了解决。


  

  首先,针对解除和赔偿的关系,现行立法侧面肯定了溯及力和赔偿履行利益损害可以并存。理由在于,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中,立法者规定债权人无论选择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两种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实践中曾经对解除时的损害赔偿究竟是指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存在着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一旦合同溯及地自始消灭,债权人就不能再要求履行利益赔偿。另有学者主张违约解除制度的目的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认为解除后照样可以要求履行利益赔偿,并由此主张解除不应该具有溯及力。[3]针对上述争议,现行《民法典》第1453条第1款则规定“对价给付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他方当事人可以在要求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法条用词调整为“在任何情况下”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学理上认为,既然履行之诉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没有必要认为在解除的情况下其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另外,从体系解释上看,第1453条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规定是第1218条合同责任的一般规定在对价给付合同中的特殊体现。而第1518条在确定买卖合同解除赔偿的一般规定中明确了在对合同约定价和应当交付当地当日的市场价的差额进行赔偿的基本标准,更进一步体现了“赔偿履行利益说”。[4]因此,结合第1458条对溯及力原则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立法者已经明确了溯及力和赔偿履行利益损害可以并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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