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因素还不是最重要的,“东盟方式”的渗透才是造成制度疏离实践的关键性原因。新加坡前外长贾亚古玛(S·Jayakumar)曾对“东盟方式”的内涵作过精辟概述:“东盟方式强调非正式,最小组织主义,包容性,强化磋商达到一致,最终和平解决争端。”[16]日本学者浦野起央认为东盟方式“是把协商作为原则,采取通过磋商达成协议的形式。与根据数量多少作出最终决定这一方式相比,东盟外交的特点是始终坚持通过磋商达成共识这一立足于亚洲社会传统的做法”。[17]在此之后,各国领导人和众多学者对何谓“东盟方式”也有过激烈的争论,但大多数人都认为“东盟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具有“东盟”特征的意识形态表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非正式性;二是非对抗性;三是协调一致解决问题;四是行为的非单边性。具体到争端解决过程中,则显示出如下特征:(1)偏好首脑会议,尤其是在20世纪60年代;(2)在高层会议中,坚持协调的原则与观念;(3)部长级会议前通过代理人进行非正式的意见交换;(4)偏好非机构化的程序;(5)避免使用司法性和仲裁性机制解决问题;(6)愿意授受本地区友好的第三方的调解和调解所需的场所;(7)在外交实践中,倾向于采取召回大使和降低专员级别等方式。[18]CAFTA属于中国参与东盟主导的地区机制之一。在CAF-TA的形成及机构运行过程中,东盟十国居于领导地位。“东盟方式”作为东盟意识形态的核心表述,自然也对CAFTA争端解决机制法律文本的形成及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遭遇简直是ASEAN争端解决机制遭遇的翻版。东盟前秘书长王景荣(OngKengYong)曾对《ASEAN1996年争端解决议定书》未与启用作过解释:“1996议定书因其过度的官方习气,以致被认为缺乏效率,因此一直未予启用。”[19]此后,《ASEAN1996年争端解决议定书》虽被《ASEAN2004年争端解决议定书》及《ASEAN2010年争端解决议定书》取代,“值得注意的是,ASEAN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仍缺乏必须的执行规则,最为重要的是,其仍未经实践检验”。[20]由此可见,“东盟方式”对争端解决的途径选择直接影响了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
四、寻求制度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制度不是用来被规定的,而是用来实践的。法律亦如此。作为推动区域一体化进程的保障,制度应当寻求与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在两者之间,究竟是以实践为起点,还是以制度的完善为先导。制度完善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追求从实践中发现真实的有意义的问题,……要从实际中生产理论,产生出具有普遍意义的具有解释、预测和控制人的社会活动的理论。”[21]正因为此,制度要贴近生活,接近实践,而不是让实践围着高蹈的制度无所适从。但当制度被证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时,制度也应当有意识地引导实践作适当的调整。在全球争端解决机制及区域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进程中,规约化、制度化的倾向已不可阻挡,它展示的力量使任何稍具理性的人都无法抵挡。因此,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应当是制度与实践的逐渐靠近与融合,是普适性的制度主动接纳实践中的“地方性知识”,同时,也是本土性的实践迎着普适性的制度作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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