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经贸争端解决的制度与实践
——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例
孙志煜
【摘要】制度与实践如何达致良性互动是区域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经贸交往及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区域法律制度在制定的过程中呈现出趋同化的发展态势,但由于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多倾向于一种本土化的表达,从而造成制度与实践的疏离。这种疏离的出现有制度内、外的原因,要解决此问题,只有从不断发展的实践入手,使普适性的制度吸纳地方性实践,也让地方性实践贴近普适性的制度,才能形成制度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经贸争端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制度实践
【全文】
与WTO相同,区域贸易协定的出现亦是国际经济渐趋一体化的结果。据WTO官方统计,截至2010年7月31日,共有474个区域贸易协定已向GATTWTO备案。其中,351个是依GATT1947或GATT1994第24条进行的备案;31个是依授权条款进行的备案;92个是依GATS第5条进行的备案。[1]与多哈回合尚不明朗的阴霾进程相比,区域贸易进行得如火如荼。而中国政府也深明其利,在推动多边贸易体制进程的同时,也积极投入到区域贸易协定的磋商、谈判及签署的过程当中。如今,中国已先后与东盟、巴基斯坦、智利、新加坡、秘鲁、新西兰和哥斯达黎加等国际组织和国家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其中,作为中国参与最早、最大的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CAFTA)制度的构建与运行对已经签署或既将签署的自由贸易区起着巨大的示范及借鉴作用。而在CAFTA众多制度中,争端解决机制是最具法律特征的制度。正如美国学者迈克尔·S·瓦利荷拉(Michael S.Valihora)所言,“一项国际条约能否得到顺利履行,关于看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状况。”[2]正是出于争端解决机制在整个CAFTA制度的重要地位,笔者认为以争端解决机制为例来探讨区域经贸制度与实践之间的关系颇具代表性。
一、法律制度的趋同化
是否要建立争端解决机制,以何种方式构建争端解决机制,在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基于争端解决机制对区域贸易协定运行所起的制度保障作用,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还是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只是在方式上有所区别。自从国际经济法泰斗杰克逊(J.H. Jackson)对各国对外法律政策的演变规律作出了从“权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高屋建瓴的归纳,[3]并将该概括运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后,各国学者便在该理论阐释下进行着孜孜矻矻的修缮工作,虽然笔者对杰克逊宏大叙事的划分方式有所保留,[4]但杰克逊对争端解决机制发展趋势的深入洞察有助于我们分析区域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共性。“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之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国际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传播,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在不断加强的法律的这种趋同化走势已变得越来越显著。”[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