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垄断实践中,以协商为基础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在反垄断实践中大行其道的原因在于,实体规则的原则性与不确定性大大减损了反垄断法直接适用的效力,反垄断立法难以对现实中复杂的垄断违法行为作出周密规定。同时,反垄断立法中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留下了诸多难题于执法中。如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反托拉斯执法面临的课题皆比以往来得复杂(如产品周期变短、产业集资、瓜分市场或是因技术垄断而形成独占等)。在严重的不确定性面前,掌管市场交易秩序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规范厂商竞争行为时,常常会面临“三难困境”:一是即便其穷尽调查手段也未必能发现事实真相;二是违法事实难以证明的情况;三是即便能够发现与证明违法事实,也不符合成本及效率的要求。因此,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除了事前频繁运用非正式手段,让政策利害关系人得以了解最新的政策走向之外,事后则大多以“协商”等温和方式,禁止或调整可能违法的厂商行为,并藉此监控厂商未来的一举一动,以维护市场竞争。对执法困境的克服以及由实体到程序的转向,已使现代反垄断法逐渐走向程序化。当前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在现代的发展,逐渐表现出由实体制度建构向协商制度建构转变的倾向,垄断判断与惩罚往往只能由执法者通过具体案件加以确定,在某种程度上,反垄断的重心不再是立法问题,而是执法问题。[42]在现代社会各种复杂的利益矛盾冲突中,经营者与执法机构之间的协商应建立在对多元主义和社会分化的充分考量之上,其目的在于为多元的社会利益主体表达提供充足的合法性。
就公共利益认定的方式而言,首先要求把协商议题限制在公共利益范围之内,并且“协商强制公民的建议必须以共同的善为依归。”[43]这就要求,一方面有必要引进该制度以提高反垄断法的执法效率;另一方面为避免执法机构被经营者俘获达成有损于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和解契约,必须加强对和解契约的缔结过程及内容的监督。例如,以美国为例,一个具体的经营者承诺契约是这样运行的:(1)由当事双方(执法机构与垄断行为嫌疑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契约,形成“承诺书(decree)”。该承诺书在生效前,应该公布一段时间(通常为60天),供公众评论。(2)法院应该对承诺书的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在参考公示期间公众的反馈意见及专家意见后做出同意或者否定承诺书的裁决。(3)如果法院认为该裁决不符合公共利益,那么当事方可以重新协商或者提出上诉;如果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符合公共利益,那么双方当事人可以开始执行该协议。协议裁决的成立并不代表反托拉斯局自此就可高枕无忧,而执行任务才是具体落实的开始。对于当事人履行裁决情况的掌握,才是对相关主管机关执法能力的真正考验。倘若当事人违反裁决中的规定,反托拉斯局将可同时对当事人提起民事与刑事诉讼给予制裁,指控当事人藐视法庭。另外,也可向当事人收取罚金或是将其违反协议裁决、继续从事不当竞争行为期间赚取的利润予以没收。[44]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修改或者终止该裁决。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动机并非一定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这个时候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资证明。也因为如此,由被告主动提出的修正案,大多都会被反托拉斯局驳回。
(三)认定的例外:授予特别介入权
一般来说,因为竞争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常常是一些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所实施的行为。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在市场份额、营业额等方面没有达到立法所规定的最低门槛的企业也可能通过非法竞争做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执法机构不会对该行为的竞争状况做出评估,这也意味着,这些行为难以得到制裁。针对这种特殊情况,英国竞争法规定,国务秘书享有特别干预权。换言之,即便没有竞争状况评估,国务秘书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考量禁止该行为。目前只有国家和公共安全已被指定为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但是国务秘书保留通过成文法进一步增加公共利益考量因素的权力。在美国也存在类似规定,反托拉斯局在行政资源有限或是有其它案件等着优先处理的情况下,会主动修正或终止协议裁决中的相关规定,藉以分摊有限的机关资源。[45]即只要反托拉斯局或是当事人认为裁决的规定不合时宜,皆可向法院提出修改或是终止该裁决的请求。特别介入权使得反垄断法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更具有情景性,可以克服立法、执法中的刚性问题,因此为众多国家所采纳。在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及发布评估报告。笔者认为,将对基于公共利益的特别介入权授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不但可以发挥其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及发布评估报告的可能,而且可以让其更好地完成协调工作。
四、反垄断法司法中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反垄断法领域,完成立法过程只是一个初步成就,更大的挑战实际上存在于后续的实施过程中。” [46]因为“停留在立法层面的法律,只是一种纸面或口头的规制,在进入现实生活之前,不管它们如何公正都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有通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才能‘从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真正‘降临尘世’。”[47]反垄断法中的实体规则纷纷转向,或更新或简化,以执法程序为主要内容的程序规则日渐完善,不仅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得以扩张,而且其也获得立法赋予的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时,对于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言,更多的应该将其注意力转移到防止执法权滥用而损害公共利益上。这就不仅要求以严格的法律程序控制执法者的执法活动,还意味着在现代反垄断立法中应该蕴藏着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如下内容的司法程序保障及制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