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后三十年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任期内,司法自制哲学可谓是始终主导着霍姆斯的司法裁判过程。[⑥]在他担任大法官的第二年,霍姆斯就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对奥蒂斯诉帕克案发表了司法自制哲学立场上的司法意见。他说:“一般性的命题并不能将我们带得过远。当法院必须运用它自己的判断的时候,这一点决不是正确的,即在那些过分评价它的法官看来,每项法律只要和它公开的目标不相称或建立在这些法官并不认同的道德观念基础上就是无效的。无论如何,基于见解的多样性和本院并不完全清楚的可能的特定情形,理应考量的维度必须降低。否则,
宪法不像所有说英语的人所普遍理解的那样包含了最为相对广泛的权利规则,而成为一套特定伦理或经济观念的同党,它绝不可能在每时、每地得到每个人支持。”[⑦]
在1904年的密苏里、堪萨斯和德克萨斯铁路公司诉梅一案中,霍姆斯继续代表最高法院发表了本案的判决意见,其司法自制哲学跃然纸上:“当州立法机关声称,在它看来公共政策(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措施时,其举措就不应受到法院以
宪法第
十四条修正案的名义的干扰,除非法院异常清楚地知道对于此项法律而言其同等的效力并未施与其他漏网之人缺乏正当理由……崇高的宪法规范条款必须谨慎适用。在(宪政)机器的连接处留下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some play)是必须允许的,同时必须记住的是,立法机关是人民自由和幸福的最终维护者,就这一点来说它与法院一样具有同等重要地位。”[⑧]
霍姆斯的这种“同等重要地位”论,本质上是其司法自制哲学的逻辑结果。司法自制哲学使他清楚地意识到与法院相比立法机关更具有社会民意基础、更能代表民主制度本身,因而对于立法机关的规制法案,法院更多的是要给予尊重和服从,而不是相反以
宪法的名义进行否决。在那些指控州或联邦的征税法案违宪的案件中,霍姆斯同样采取自制的司法立场肯定既定法案的有效性而反对不必要的对
宪法本文的司法解释。他一贯认为,通过毫无必要的对
宪法文本的司法解释来紧紧束缚住立法部门是非常危险的。尤其是,对于法院而言,这一点——在斯宾塞诉梅占特案中它曾被宣告过——非常的重要,即避免从
宪法第
十四条修正案非常笼统的用语中析取出一套骗人的精确方法——为了摧毁如今的课税方案,当
宪法修正案被通过时这些课税方案是众所周知,而且可以肯定地说无人曾设想它会受到干扰。[⑨]
而与征税法案相比,当年联邦或州规制合同自由等社会经济方面的立法所受到的违宪挑战要多得多。以1905年的洛克纳案判决为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大量判决那些规制社会经济之立法违宪无效,从而把它推进了反对社会改革进步的“洛克纳时代(the Lochner Era)”。在整个洛克纳时代,霍姆斯大法官始终严守其司法自制哲学,他“顽强地抗议每一个将法院有关社会政策的观念或设想强加于四十八个州身上的趋向”[⑩],提出了“社会即试验”的着名理论。
在业已成为司法自制哲学经典文献的洛克纳案不同意见书中,霍姆斯指出,洛克纳判决——推翻纽约州规制面包房工人工作时间的《面包坊法》——是建立在一种大多数人并未接受的经济理论之上。他批判道:“
宪法第
十四条修正案并没有赋予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法律效力……有些法律蕴含了法官可能分享的确信或偏见,而有些也许没有。但
宪法并非旨在体现一种特定的经济理论,无论是家长主义、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有机联系论还是自由放任主义。
宪法是为具有根本不同观念的人民而创造的,且当我们发现某些法律所包含的见解是正常而又熟悉的,抑或是新奇甚至令人厌恶时,我们都不应对这些法律是否与联邦
宪法相冲突妄下定论。”[11] 六年后,霍姆斯再次在司法意见中警告说,当我们把多义的
宪法第
十四条修正案用语引向干巴巴的逻辑极限时要特别小心。因为我们几乎没有关于立法的科学的确定标准,正如在哪里划定州的受联邦
宪法限制的监管权非常困难,当法官因反对立法权而将拒绝改革理解为联邦
宪法的原意时应该慎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