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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

  
  本文以为,“精神损害”的概念自不同于“非财产上损害”。“精神损害”的概念不足以较全面地承载人格权受侵害时对于财产上损害以外损失的弥补,因此有将其扩大为“非财产上的损害”的必要。而且事实上,我国许多学者对“精神损害”所赋予的内涵早已超越了此一名称所能承载的意义。不过,既然我国对“精神损害”名词的使用已经根深蒂固,除非重新修法,否则还是以使用“精神损害”此一名词为妥,但是其所内涵的概念,则宜为“非财产上损害”。惟其为了控制非财产上损害得以金钱赔偿的范围,则得以法律特别规定限制之。简言之,就此问题,本文认为最宜参酌瑞士法律制订之。
  
  四、结论
  
  法人受到侵害时,能否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命题具有法学上与实践上的重要意义。法人之性质虽与自然人不同,但同受基本权利保障。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以自然人实际发生精神上痛苦为必要(例如植物人),因此自然人的精神痛苦自非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其乃法律拟制的结果;而即便在承认法人实在说的前提下,法律亦非无拟制法人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可能(观诸许多国家之立法例即知)。
  
  我国的立法与学说均未严格区分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仅规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受害人(限于自然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法人的非财产上损害,或得以具体计算出损害以外的损害部分应如何对待,现行法律与实务见解均付之阙如。依据日本法院见解,此部分损害系属“无形损害”;而参照瑞士法与德国法可知,此部分损害系属非财产上损害。为了构建我国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并且体现精神损害赔偿本质的时代意义,本文建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中的“他人”应包括法人在内,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其得享有的民事权益类型有关。


【作者简介】
王冠玺,北大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候选人。
【注释】民法通则》第120 条:“公民的姓民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参见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80页;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165页。
该《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此应注意的是,非财产上损害并不能与精神损害划等号,此二者与慰抚金之概念,在欧洲法上(包括台湾地区)各有不同的意义,对此本文前已叙明。
比利时最高法院1985年10月7日以及1985年10月9日之判决,参见Christian V. Bar:《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74页。
西班牙最高法院1972年5月31日之判决,参见Christian V. Bar:《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73-174页。
法国巴黎地方法院1995年2月1日之判决,参见Christian V. Bar:《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77页。
BGH 3. 6. 1986, JZ 1986, 1108, 1109.
OLG Frankfurt 17. 12. 1981 NJW 1982, 648.
OLG Stuttgart 13. 12. 1978, MDR 1979, 671.
OLG Munchen 28. 5. 2003,MDR 2003,1418.
See McDougald v. Garber, 73 N. Y. 2d 246, 538 N. Y. S. 2d 373 (1989).本案为美国法关于植物人不得请求慰抚金最著名之案例。转引自陈聪富:《人身侵害之损害概念》,《台大法学论丛》 2006年第1期。
关于慰抚金之各国比较,有关欧洲各国法制,参见W. V. Horton Rogers (ed.) , Damages for Non - 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Springer, 2001;关于美国法,参见Dan Dobbs, Paul Hayden, Torts and Compensation, West Group Publishing, 1997, pp. 764-769.转引自陈聪富:《人身侵害之损害概念》,《台大法学论丛》 2006年第1期,第72 - 73页。
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
关于本项决议全文,参见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in The Law of Tort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3r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pp.946-959.关于德国慰抚金之介绍,参见普川道太郎:《慰谢料额の比较法的研究—西ドイツ》,《比较法研究》第44号,第24页(1982年)。转引自陈聪富:《慰抚金之功能与斟酌因素》,该文曾发表于2005年6月20 -21日于扬州大学举行的“两岸民法典研讨会”。
BGHZ (GS) 18, 149, 155.
BGHZ (GS) 18, 149, 154.
BGHZ (GS) 18, 149, 155.
日本最高法院昭和48年4月5日民事判决(民集27卷3号第429页)。转引自陈聪富:《劳动能力丧失与慰抚金的调整补充机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号民事判决评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7期,第223页。
岩村弘雄:损害赔偿请求の诉讼物(1),判夕212号,第267页。转引自陈聪富:《劳动能力丧失与慰抚金的调整补充机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号民事判决评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7期,第223页。
四宫和夫:《不法行为》,东京青林书院1985年版,第593 - 594页。转引自陈聪富:《劳动能力丧失与慰抚金的调整补充机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号民事判决评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7期,第223页。
几代通:《非财产的损害につぃて—名誉毁损の场合などをめぐって》,《法学教室》1984第10期。转引自四宫和夫:《不法行为》,东京青林书院1985年版,第59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参见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08页;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64-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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