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同一事故所生之同一身体伤害,以此为理由,请求之财产上损害与精神上损害,其原因事实及被侵害之利益属于共通事物,因而系一个赔偿请求权。即使在诉讼上合并请求二者之赔偿,仍然可以解为一个诉讼标的。”[20]有学说因而认为,将财产上损害与抚慰金,认为是不同的法律要件所生的不同法律效果,是不正确的观点。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慰抚金请求权,均属《日本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本质上是同一个赔偿请求权;[21]而该条所谓之“财产以外的损失”,亦即非财产损害,就是精神损害。{24}(P1314)
日本学说认为,当财产上损害与精神损害密切相关又难以区分时,得以慰抚金计算赔偿之。例如: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日本法院承认精神痛苦以外之“无形损害”赔偿;而无形损害,包括法人的名誉受损后,导致社员减少,发生财产上的损害等。此种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难以区分,证明上也有困难,即应以慰抚金赔偿。[22]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学说上对昭和39年(1964年)判决所提及的“无形损害”有许多不同意见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公益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其事业目的难以达成之类的损害即属“无形损害”。{25}(P141) {26}(P163)学者几代通则认为,[23]公益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目的达成不能之情形,虽能理解其会产生难以回复之财产损害,但昭和39年判决的意义,并不仅限于精神损害,即便是财产损害,在损害的发生及计算的具体举证上,也明显存在着应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认定损害的发生,并计算其赔偿额的程序予以救济的损害。例如,法人或自然人名誉、信用受侵害之情形。
根据日本法之见解,法人是否亦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虽有争议,但是法人视情形因其所受之无形损害有权主张慰抚金,则已为通说。日本法巧妙地回避了法人是否会有精神痛苦此一问题,并且在实质上赋予了法人因非财产上损害得以主张金钱赔偿的可能性。本文以为,日本法于此有一定的理论参考价值,惟其不若正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不以精神痛苦为必要,因而直接承认法人也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宜。
(五)中国
我国通说历来承认“精神损害”此一概念,虽然学者对此名词的使用迭有批评,但是使用既久,约定成俗,也就一直沿用至今。《
侵权责任法》第
2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予以采用。[24]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是有精神利益。学者虽对“精神损害”概念的解释不一,{1}(P190-198)但均认为《
民法通则》第
120条所谓之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之损失赔偿,[25]该条即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具体内容,包括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民法通则》第
120条第1款)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
民法通则》第
120条第2款)。《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该法第
22条成为公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惟法人并不包括在内。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关于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的规定兼采德国与瑞士两国之立法例,所以在适用上有名词混用之情形。简言之,台湾地区“民法”所谓之“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即系指“慰抚金”而言,此二者在民法上系属同义复词。“非财产上之损害”与“慰抚金”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慰抚金”是“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方法之一种。{27}(P148-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