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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

  
  (三)德国
  
  1.德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依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德国法上称为“相当金钱赔偿”(Billige Entachadigung in Geld)(《德国民法》第847条),在判例学说上多被称为“痛苦金”(Schmerzensgeld)。纵观德国有关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规定,依《德国民法》第253条规定[15]所示可知,{16}(P38)德国民法之“损害赔偿”不像《瑞士民法》第28条仅适用于“财产上损害”,而是包括了“非财产上损害”,因此在条文表述上,自然没有“慰抚金”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德国法中没有慰抚金。德国有关慰抚金最重要的司法实践为1955年联邦最高法院大民庭会议之决议。该决议的要旨有三:(1)慰抚金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对被害人非财产上之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二是由于加害人之侵害行为,对于被害人给予满足;(2)在决定慰抚金的数额时,应斟酌侵害事件的全部状况,尤应斟酌被害人生活所受的侵害程度及范围、加害人的过失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之财产状况。对于加害人的责任保险,亦应予以考虑;(3)同一事件具有多数加害人时,应斟酌个人的特殊性。各个加害人所应支付的慰抚金数额可以不同。[16]
  
  2.德国学者Gerhard Wagner的观点
  
  自从上世纪50年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民庭对《德国民法》旧第848条作出了根本性裁判[17]后,痛苦金请求权即被赋予双重目的:一是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以非财产方式所表现的“生活障碍”给予补偿;[18]二是具有某种“忏悔”性质。如按照较贴切的瑞士法说法,即具有“慰抚”性质。[19]这种非财产上损害向抚慰观念的倾斜,对痛苦金请求权的范围产生了真切的影响。也就是说,人们已经承认,过错不仅对于“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对范围具有决定性意义;应当支付的痛苦金的数额多少,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仅仅是轻微过失。{17}
  
  不过,这种以慰抚功能为导向的痛苦金并不足取,慰抚功能在私法上被理解为“赎罪”(Stihne),{18}(P200-205)这无异是空谈。更富有逻辑性的反而是法国法的观点,即在衡量“道义损害”(dommage moral)的赔偿数额时,起决定性作用的仅是平衡与补偿的目的。换言之,重要的是所遭受不利的严重程度,而不是过错的程度,后者对请求权的理由不起任何作用。{19}(P132)实际上,德国判例也仅只是在口头上表白了这种赎罪功能,因为即使是德国法院也认为,失去神志的受害人也有权获得痛苦金。{20}(P1544-1545)对于慰抚或许还能有另外一种理解,即预防功能(Prtiventionszweck),特别是在大众传媒侵犯人格权的情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roline-von-Mon-aco判决{21}中,将慰抚原则的预防功能放在了一旁,虽未穷尽报刊所获得盈利,但是却设定了非常高的补偿标竿,以至于发挥了“真正的阻止功能”以阻止未经授权对他人的人身权进行商业化的行为。{22}(P321)
  
  综观德国关于确认痛苦金数额所做出的判例,可以总结如下:对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额的高低而言,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所遭受损害的方式和范围。在特定前提下,亦即如果加害人从非犯罪活动中获得了利润,而且这种利润超过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则出于预防之目的来提高补偿金额即属恰当。德国法院现正试图在“痛苦金”这个“屋顶”下对各种不同的损害类型进行赔偿,其金额取决于损害对生活所造成不利的严重程度、身体功能是否长期或者永久受损、疤痕是否可以抚平以及受害人是否因此遭受了精神上的不利等。{23} (P39)
  
  根据上述可知,在考虑痛苦金时,德国的实践重要的是判断受害人所遭受不利的严重程度与痛苦金的预防功能。德国虽然尚未完全放弃“痛苦金”的痛苦感知本质,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演进与新学说的建立,可以预见“痛苦金”最终将趋向现代意义下的精神损害本质,亦即不以精神痛苦为必要。基于此,非财产上损害不仅能包含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痛苦金)在损害赔偿责任中所扮演的角色,亦得为非财产上损害所含括。此时,所应区别与确认的仅为立法政策或司法实践应如何决定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何种民事权益(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权益范围与类型自不相同)发生非财产上损害时,自然人(或法人)得主张金钱赔偿。
  
  (四)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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