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小结-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不以精神痛苦为必要
事实上,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固然有产生精神痛苦之可能,但未必一定产生。例如:当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成植物人时,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予以限制,但植物人是否会有精神痛苦,要如何证明等,则显有疑问。美国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但对于精神痛苦,无法如财产上损害一般,以金钱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因而对于精神痛苦的金钱填补是基于法律上的拟制,亦即“金钱赔偿得填补被害人之损害”。此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被害人得以金钱购买其丧失之生活享受,则被害人必须对于其生活享受丧失有所感觉,且被害人得以金钱购买其它享受,以替代所丧失的享受,精神损害之赔偿才有意义。若被害人已无法感受,或无法以金钱重新购买其它生活享受,即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因此植物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3]
另一说为正义实现说。此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无论植物人是否能够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或心灵是否能够获得抚慰,植物人均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法认为,当被害人人格完全受到损害时,被害人无法理解伤害所带来的改变,无法回复其健康,亦无法感受“满足”,仅能以
宪法上“人的尊严”受害,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依据。2003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认为:“吴彩珠(被害人)于事故发生后虽即呈现半昏迷现象,并成为植物人直至去世,其间虽丧失识别及意识能力,惟其于生理上所受损害不言可喻,仅因脑部丧失功能致无法以言语表达,尚难谓客观上被害人之生理并无受损。”
总体言之,多数学说支持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植物人对于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痛苦可能已经无法感受,因此各国(地区)多以“人的尊严”受害、“严重侵害人格权”或生理上之“客观价值减损”(包括身体功能丧失),为植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14]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法人在遭受“非财产上损害(或精神损害)”时可以获得赔偿。对此德国虽然尚未承认,但依据德国法院的见解,精神损害赔偿已经逐渐与对痛苦的感受脱钩,其理由乃源于对基本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而德国学者亦已提出支持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力理由。
三、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与慰抚金的概念辨析及制度选择
(一)非财产上损害与精神损害间的概念厘清及其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我国学者将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与法人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划上等号,此在概念的推演上有点跳跃。“精神损害”所能承载的概念范围不如“非财产上之损害” 广,如以“非财产上之损害”取代“精神损害”,那么在自然人的人格权受侵害时,则不论其是否真的受有精神上的痛苦,视情形(或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均可主张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其在理论上亦较为圆满周延。以之适用于法人时,则可以摆脱精神利益不易自圆其说的困境,同时也较符合法律设制法人制度,赋予其人格权,这也是为了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完整性。
德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之所以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对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中的痛苦金(或慰抚金)概念本质的认识有一定关系,但德国近年来的司法界与学界均已就此进行反思,因而德国民法中“痛苦金”的“痛苦感知”色彩正在逐渐褪去。我国就非财产上损害与精神损害间的界线划分则还不清楚。然而,对于承认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无论是概念陈旧,或是概念之间的界线不清,都是必须正视的问题。
(二)瑞士
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依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瑞士法上称“慰抚”(Genug-tung)或“金钱给付之慰抚”(Genugtung in Festalt der Geldleistung )(《瑞士民法》第28条)。{14}(P257)依《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 Ⅰ。人格关系,受不法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Ⅱ。关于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金额作为慰抚金仅于法律就其事件有特别规定时,始得以诉请求之。”通说认为“损害赔偿”适用于因人格权受侵害而发生财产上损失的情形,“慰抚金”则适用于侵害人格权而发生非财产上损失的情形。{15}(P3)为了避免报导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诉讼以及人格价值的商业化,立法者规定必于法律之特定情形下,始得请求“慰抚金”。{16}(P41)但是,无论如何人格权遭受侵害发生非财产上之损害时,有权主张金钱赔偿(慰抚金)是毫无疑问的。本文认为,法人享有基本权毫无疑义,只是其并不包括自然人所专属的基本权类型。换言之,如参照瑞士法律之设计,我国制订出当法律就其事件有特别规定时,法人亦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之法律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则属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