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德国民法》第253条的判例显示:如果人们欲将对人身权损害的补偿始终取决于“感觉受到损害”,则无法对全部的人群给予应有的保护。这里,需要对受到性侵犯的儿童或受到性侵犯的严重残疾的儿童进行探讨。例如,对正在睡觉的幼童进行性侵犯,他们可能既未意识到也未遭受到任何创伤性的后果。对上述这种情形的案件而言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将非财产上损害取决于金钱赔偿的慰抚功能,蕴含着一种严重错误的价值判断的危险;并且人格权损害理所当然可以是应当被补偿的非财产上损害,侵犯法人的非财产上利益,就正属于此一范畴。
在德国,接受上面这一点显得特别困难,但是在意大利,对于侵犯
宪法保护的权利的情形早就开始以金钱补偿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11}(P379-456)在德国,人们还深信侵权法应当区分违法和违法所导致的损害,但随着一般人格权的被承认,这种区分显得并不协调。{10}(P15)其原因在于侵犯非财产上利益(无形的人格权)本身就已经是严重的非财产上损害。人们虽然可能还对小额赔偿的必要性进行讨论,但这改变不了非财产上利益(如好的名声、可信性、尊重请求权等等)受到损害或丧失本身就意味着是非财产上损害这一性质;实际上,这并不取决于感觉或者精神,而是取决于其本身。
(三)日本
依据日本学者的见解,日本法人所享有的人权范围为法律之下的平等(《日本
宪法》第
14条)、经济自由权(《日本
宪法》第
22条、《日本
宪法》第
29条)等;而特定的人身自由、生存权、参政权等,法人则不能享有。至于生命、自由、幸福追求等权利(《日本
宪法》第
13条),过去采自然人限定说。原因在于《日本
宪法》第
13条乃是与个人的尊严性密不可分;但后来认为因为该人权乃是概括性的权利,因其内容的不同也有可能存在得以享有的情形,如名誉权、隐私权等。{12}(P43)
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39年(1964年)做出重要判决表示:“下级审法院认为‘由于法人没有精神而不可能有无形的损害’、‘不承认其任何救济手段’之结论是谬见;(在)法人遭受名誉权的侵害且产生无形损害的场合,只要上述损害的金钱评价是可能的,就可以适用《日本民法》第。710条的规定。”{13}(P136)日本学者认为,此判决即已承认了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中国
根据我国一些学者的见解,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发生的来源有两种:一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公民精神、心理所造成的痛苦。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则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公民、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公民、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公民享有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而对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的损害。{7}(P164-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