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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

  
  (二)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与学说介绍
  
  综观之,这些欧洲国家在该命题上的出发点是相同的:法人是无形人格权的权利人,并可能因此遭受非财产上之损害。{10}(P12)与欧洲其它国家相比,德国的司法实践相对孤立,德国尚未承认法人的金钱赔偿请求权。{10} (P13)
  
  1.德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1)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第823条第一款仅保护法人的财产所有权(Eigentum)与其它权利。虽然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亦得基于其它非属合同之债主张一些请求权,但这些请求权均与“法人是否得以主张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无涉,而且这又与《德国民法》第253条交汇在一起。依照《德国民法》第253条第一款,只有当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才得主张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这明显是指《德国民法》第253条第二款,但是该款规定仅强调:如果因为侵犯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自主决定权应当赔偿损害,可以针对非财产上损害,主张“相当金钱赔偿”(billige Entschadigung in Geld)。因为上述列举的侵犯类型都不涉及法人,所以法人不得主张《德国民法》第253条第二款所谓的“痛苦金”(Schmerzensgeld)。{10}(P3)
  
  (2)司法实践
  
  德国司法判例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onlichkeitsrecht)起初仅保护自然人,稍后才拓展到法人和商法中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与帝国法院的判例相比,联邦德国法院的判决承认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但对其权利的侵犯,法院设置了比自然人情况更高的标杆。“虽然在一般人格权的界限内也对资合公司的经济自决权进行保护,但其容忍界限明显要高于自然人情形”。[9]例如,BMW必须忍受嘲讽文章中关于其公司腐败的嘲弄,汉莎航空(Lufthansa)必须忍受在标题为“娱乐汉莎”(Lusthansa)之下配有两只交欢的鹤的图片等等。{10}(P4-5)。这些嘲讽究其“内容与形式”均未对法人作为经济公司和雇主造成声誉的贬损。对此,毋宁说必须存在“业务或销售”上的消减。[10]
  
  直至今日,德国的司法实践真正给予法人权利保护的情形仍旧寥寥无几。相关判例仅限于法人受到特别严重的名誉侵犯(Ehrverletzung),仅在例外情况下才会舍弃“声誉受损”( Rufschadigung)此一要求。{10}(P7)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在1978年作出的裁判中曾有如下论述:无论是两合公司还是作为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无权因其人格权受损害而主张痛苦金;依照《德国民法》第253条,法人因其名誉受损所享有的非财产上损害请求权,仅以自然(撤销)的形态而非以金钱的形态存在。其原因在于痛苦金的两个功能,亦即平衡功能(Ausgleichsfunktion)和慰抚赔礼(Genugtuungsfunktion)功能的前提要件是“受害人具有精神”,“而法人缺乏精神这一点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的精神代替之”。[11]慕尼黑州高等法院在2003年的判决中同样持此观点:一个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协会仅在有限范围内受《基本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格权法的保护,因此原则上不能给予其因一般人格权受损害而主张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可能性。[12]
  
  2.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的观点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认为,德国法院不赋予法人的相当金钱赔偿请求权,主要是以“法人没有精神(Psyche),因此也无所谓感知痛苦和抚慰”为理由。这种论据显然已经过时,它否定了法人得以享有名誉(Ehre)或者“一般人格权”,因为即使这两者也以一种自我价值“感觉”为前提。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帝国法院才前后一致地拒绝向法人提供任何名誉保护。否认法人为有精神的人,必须同时还得确认法人的非财产上损害是以不同于“感觉受损”的另外一种形式存在。为什么“感觉受损”会属于相当金钱赔偿请求权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呢?实际上,从基本法中是推导不出这样的结论的。{10}(P13)抚慰须以侵权法中的平衡功能为其导向,只有在此范围内它才有意义,因为所有其它的赔偿理由,最终都会成为报复形式的一种。而在最糟糕的情形下,它还会产生价值观上不可忍受之后果。因此,即使在《德国民法》第253条第二款的狭窄范围内也承认,其并不取决于受害人是否仍得感知其“苦楚”,以及他在事故发生之后是否还具有感知能力。非财产上损害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身体和(或)精神上的痛苦并不是金钱赔偿的必要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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