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肯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
1.在理论上,关于精神损害涵义的通说被分为广义与狭义两说。狭义说认为法人没有精神痛苦,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之问题。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 与“精神利益”的损失,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是有精神利益。在法律上精神这一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动,系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亦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之意义。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5}(P56-57)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与内涵在于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而不在于直接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6}(P645)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例如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之后,法人为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广告宣传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第二种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例如侵害某公司之名誉权,致使该公司的声望下降,产品积压,其损失在金钱上无法估量,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此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5}(P61-62)
法人不是自然人所以没有精神痛苦这种看法错以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将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法人固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法人之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致使法人人格发生损害,则与法人并非生物无涉。精神利益包括了人格利益和身分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7}(P164-165)
2.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法人为组织体,所以不可能有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痛苦的感受系发生于其内部的自然人,但是痛苦的感受乃由客观予以认定,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如自然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后,即使于受侵害后一直失去知觉,或是于胎儿时所受之侵害,仍然可以主张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时,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之机关或法人机关中的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亦必唯有如此认为,法人实在说-组织体的理论才能前后一贯。否则法人之人格权受到侵害,其内部自然人纵使极为痛苦,现行法律制度下,却无救济之可能,衡量情形,并非妥适。{8}(P63-64)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学者王泽鉴的见解,2001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062号判决,实已变更1973年台上字第2806号判决所采之法人无精神痛苦,不得请求精神慰藉金的基本原则。该判决同时认为法人之名誉(或信用姓名等)遭受损害,纵无精神痛苦,亦得请求精神慰藉金。但是,该判决未就法人名誉受损害时会否发生精神痛苦,如无精神痛苦而得请求慰抚金,其法律依据何在予以说明。{9}
二、精神损害赔偿本质辨析
(一)欧陆国家承认法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介绍
欧陆有不少国家认为法人在遭受“非财产上损害(或精神损害)”时可以获得合理的赔偿:[5]比利时完全承认法人在遭受非财产损害时可因此主张金钱赔偿。{10}比利时最高法院在1985年做出的相关判决中指出:“和一个有躯体和道德的自然人一样,法人应受的尊重也能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对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加以补偿。”[6]西班牙最高法院于1972年做出判决,养老院因其中一位老人被杀害而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7]匈牙利1978年修订后之民法典规定,如果侵害行为使一个法人在经济往来上受到不利影响,侵权行为人还应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司法界有人提出,实际上这种非财产损害赔偿可能比财产损害赔偿更严重。该意见并对匈牙利实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1}(P596)法国也完全承认法人可以遭受非财产损害并可因此主张金钱赔偿。{10}(P9)法国巴黎地方法院于1995年做出的判决中指出,由于“班尼顿”(Bennetton)时装设计公司的广告画面是男子的躯干、下腹与臀部,标题:“艾滋病毒-阳性”,是以人的痛苦做广告的过错行为(faute),因此判决该公司赔偿给“艾滋病抗争协会”1法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并判给另外三名原告-真正的艾滋病毒带原者---50000法郎的精神损害赔偿。[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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