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
基于比较法上的观察
王冠玺
【摘要】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与《
侵权责任法》均不支持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问题长期以来在各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与争议。欧洲与日本等诸多发达国家,多有承认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法人也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或学说;特别是德国学者新近提出的理论,诚值我国借鉴。本文主张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其得享有的民事权益类型有关。
【关键词】法人;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慰抚金;痛苦金
【全文】
一、我国有关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司法解释与学说争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侵权责任法》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承认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理上迄今未能获得学者们的普遍肯定,其是否能够符合社会发展之需要,也备受质疑。学界对此问题讨论虽多,然尚有未竟之处,本问题显然有进一步研究之价值与必要性。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之演变
我国学者虽然对于“精神损害”概念的解释不一,{1}(P190-198)但以往均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1]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在内,[2]该条就是民事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而依据法律解释,当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或荣誉权遭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通过法律解释,法人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并未被排除。2001年3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5条规定[3]则明确否定了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22条[4]虽未明文排除法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参见相关立法背景说明可知,{2}(P95-99)该法条中之“他人”仅限于自然人。
(二)否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
精神损害只限于受害人因人格权或其它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其它不良情绪,并不包括人格权遭受侵害这一事实本身,亦即所谓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法人是社会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法人的人格权遭受损害不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至多仅是商誉权受到损害。{3}(P141)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原因,系因法人没有生命,不会有生理上的精神活动,因此不可能会有精神损害的情形产生。所谓法人的精神利益丧失或称为人格利益的损害,本身也不是精神损害。在法人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所导致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4}(P694-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