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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

  

  现代刑事诉讼的构造及其三大诉讼职能的相互关系在联合国有关文件中也得到充分的体现:第一,1985年11月29日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明确指出:“ 1.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2.司法机关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第二,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明确指出:“……10.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11.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12.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第三,在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针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设立了“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以及“保证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等专题,其中多处要求“各国政府应确保”或“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被拘禁、被指控的人及其辩护律师享有多方面的辩护权利。除上述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出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构造和相互关系:“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地和公开的审讯。”在这里,法庭应当是“独立的和无偏倚的”,由此决定了控审应当是分离的,控辩应当是平等的,只有这样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


  

  四、现代刑事辩护必须由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和保障


  

  如前所述,在现代法治社会产生之前,刑事辩护也是存在的,但是没有成为全社会每个成员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没有成为制衡控诉、审判职能的独立诉讼职能,没有成为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共同实施的表现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两个方面的辩护活动。而现代法治国家在以上几个方面都做到了,其原因就在于,现代刑事辩护无论是辩护权利、辩护活动还是辩护职能,都必须由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和保障。而这种确认和保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建立完备的刑事辩护法律制度,二是要建立包含前者在内的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


  

  刑事辩护的状况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文明化的发展程度。同时,也标志着一个国家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程度。纵观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发展,无不主要表现在刑事辩护法律制度的进步、发展上。而刑事辩护法律制度的进步、发展并不是孤立的,它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其他各项具体制度、具体程序,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及相关诉讼制度的确立,刑事辩护就没有生存的空间;如果没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就很难实现;如果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或阅卷制度的设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准备辩护权将成为一句空话;如果没有司法审查制度把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释权就很难落实到位;如果没有对违法办案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性辩护就将名存实亡;如果没有上诉制度的设置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诉权就无从行使或流于形式,如此等等。总之,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发展不仅体现在自身上,而且受刑事诉讼制度的极大影响并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进步与发展。


  

  上述这些变化既体现在各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上,也体现在联合国有关公约和司法文件上,而且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上虽然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总体上还很大,但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特别是刑事辩护制度上的趋同性越来越明显,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形成了基本的共识。


  

  五、以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为基础,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对照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应该承认我国刑事辩护存在不少问题。从辩护权利的角度看,手段性的辩护权利,立法上虽有规定但远没有到位,如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质证权名存实亡;条件性的辩护权利有的不充分,有的难落实,有的很落后,如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法律虽有规定但会见难迄今没有解决,即使会见获得安排还要派侦查人员在场;至于保障性的辩护权利立法上几乎没有,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种种违法办案行为得不到纠正,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例如即使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文件的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一般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但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做到,而无论嫌疑人还是律师对此均无可奈何。从刑事辩护活动的角度看,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职责要求还是一个实体辩护的要求,并没有明确提出程序辩护的内容,因此在辩护实践中,重实体辩护轻程序辩护是普遍现象,特别是审判前程序的辩护还很薄弱。此外,死刑复核程序律师介入很难,辩护几乎还是空白。再从诉讼职能看,与控诉职能、审判职能相比,辩护职能根本不能相提并论,仅以下几点足以说明:侦查阶段律师虽可以介入,但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律师辩护;由于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诉讼法上还要求辩护人辩护应当“提出证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律师的社会地位还很低,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办案中面临各种风险;加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天然联系,刑事辩护的职能非常弱小,根本无法对控诉职能制约、抗衡,也无法对审判职能形成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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