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法治社会,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备,诉讼程序的不断细化,对刑事辩护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要求越来越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能力和发挥作用的空间愈加有限,律师辩护则愈加重要。因此,各个国家越来越重视律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律师作为商品社会、市场经济中的自由职业者,他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是需要对价补偿的。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社会总体上是相对贫穷的特殊人群,甚至不少人就是因为贫穷才走上涉嫌犯罪的道路,因此,由他们自己支付律师费而获得律师辩护实际上有很大的困难。在此情形下,以国家为后盾的法律援助制度应运而生并逐渐发展、完善,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支付不了律师费而不能获得律师辩护,就由政府出资免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辩护。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已占到所有刑事辩护案件的80%以上。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也将“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作为对受刑事指控者“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
(二)现代刑事辩护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并表现为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并存并重的格局
早期的刑事辩护活动只限于审判阶段。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范围人权意识的觉醒和人权运动的兴起,各国刑事辩护活动逐渐从审判阶段向审判前程序延伸。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任何一个公民从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开始,就享有诸多辩护权利,可以开展辩护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抗衡侦查机关正当或不正当的侦查行为,包括沉默权、律师帮助权、保释权等。有些国家甚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享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不仅如此,即使在审判程序后,裁判已经生效,当事人如果不服仍然享有申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因此可以说,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辩护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点也突出地反映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随着辩护活动从审判阶段向审前程序延伸,辩护的内容也从传统上的实体辩护扩展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存、并重的格局。所谓程序辩护就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旨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进行的辩护活动,诸如依法享有并行使沉默权、保释权、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权等等。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虚假、歪曲的证据成为审判定案的根据,维护实体公正。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刑事辩护活动无不表现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存、并重的格局。而程序辩护活动主要表现在审判前程序中,旨在维护、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联合国大会1988年12月9日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集中地体现了这一内容,择其要者有:(1)“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原则11);(2)“应禁止不当利用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处境而进行逼供,或以其他方式迫其认罪,或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证词”(原则21);(3)“在确定是否采纳不利于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证据时应当考虑不符合取证原则的情形”(原则27);(4)“拘留如属非法,被拘留人或其律师应有权随时按照国内立法向司法或其他当局提起诉讼,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以便使其获得立即释放”(原则32);(5)“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或其律师应有权向负责管理拘留处所的当局或上级当局,必要时向拥有复审或补救权力的有关当局,就所受待遇特别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请求或指控”(原则33)。
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无不体现着上述特征,即刑事辩护活动从审判程序走向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伴随这一变化,辩护的内容也从原来主要是实体辩护发展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存并重的格局,并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所不同:侦查阶段程序辩护为主实体辩护为辅,审查起诉阶段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并行,审判阶段实体辩护为主程序辩护为辅。
三、现代刑事辩护与控诉、审判相互独立、相互制衡
从诉讼构造原理上讲,刑事诉讼应当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相互独立、制衡的基本诉讼职能构成。现代刑事诉讼是在废除封建纠问式诉讼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根本区别就在于,彻底废除了有罪推定原则代之以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被法定的审判机关确定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为此就要求控诉与审判分离,并且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而被追诉人非但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相反还享有广泛的辩护权,与控方进行理性抗衡。在这种相互对立、抗衡的控辩关系中,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审判人员不仅要独立而且与控辩双方应保持中立。这样就形成了辩护与控诉、审判相互独立、制衡并呈现为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格局。刑事辩护成为其中不可缺失的基本诉讼职能之一。
但是,由于天然的劣势,刑事辩护要想真正成为与控诉、审判相互独立、制衡的基本诉讼职能并不容易。为此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建立并维系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格局,大都采取了扶弱凌强的做法。所以,当我们打开现代法治国家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并与其以往刑事诉讼法律进行对照,无不呈现出以下共同的特点: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不断得到加强;其二,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控诉方的权力逐渐受到制约和限制;其三,通过参审或陪审等制度和规则维持审判的独立与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