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构我国检警关系之新思考
理论研究应当充分关注实践,并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笔者断言,上述诸多改革方案或者脱离了我国的司法实践,或者在解决我国检警关系所存在问题的内力上不够强大。在考虑上述几种改革方案合理成分的基础之上,笔者尝试性地提出建构一种“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初看起来,这种改革方案不过是上述检察引导侦查方案的“山寨版”,并无任何新意。但是,该模式与单纯的检察引导侦查方案有着显著的区别。又因其在我国现有制度环境下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冲突和振动,所以它不失为解决我国检警关系问题的可供选择的方案。
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符合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检警关系改革涉及诉讼制度的调整和检警职能的配置,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框架不做较大变动的情况下,检警关系的重大变革不可能实现。改革实践告诉我们:在现行体制下的司法改革最好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逐步达到司法改革的目的。检警一体化等方案要在中国确立,就意味着由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必须进行较大的变动,长期形成的利益格局必须打破,这不仅在现阶段没有可行性,而且一如上述分析将会造成新的弊端和新的不合理。而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则可以避免陷入这一困境。这种方案的基本思路是,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对其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方向等提出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律意见,并且通过行使检察监督职权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以引导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如此为之,在不损害侦查机关侦查能力的情况下,由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落到实处,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得以确立,检警两家各自的专业特色得到尊重的同时,也得到充分的彰显。
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符合刑事审前程序的结构原理。广义的刑事审前程序主要由侦查和起诉组合而成。侦查与起诉的相互依赖关系十分明显:徒有侦查,侦查的结论没有意义;徒有起诉,起诉无异于空中楼阁。所以,侦查必须为起诉服务,是起诉的一个准备环节,起诉必须以侦查为基础和根据。同时侦查的质量决定着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质量。
总而言之,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具有法理上的依据,是在不对司法体制进行较大变动的情况下就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检警关系改革方案。这种方案的大部分内容可以借助刑诉法的再修改在刑诉法内实现,小部分内容需要借助宪法关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修改而得以实现,而且法律改革的规模并不宏大。其具体的改革措施如下:
第一,废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刑诉法就是合理划分刑事司法权的法律。刑事司法权的划分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3条有原则性的规定,在“管辖”一章有具体的规定,在此之外另行规定“分工负责”无疑是画蛇添足。因而,通常的理解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重点内容不是“分工负责”,而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仅有损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而且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一定的悖逆。该原则在法理上存在疑问,且有违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就检警关系的处置而言,该原则更是模糊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任务和地位,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看作是职责相同、目标一致、级别相当的两个刑事追诉机关,而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该原则还容易造成人们对我国刑诉法的误读,使人们误以为我国刑诉法是“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保护人权”的法律,可以说是立法技术上的败笔。该原则之废除只是时日问题,与其迟迟不废,不如早早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