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这项原则勾画出了我国的检警关系,同时也将我国的警检法三机关界定为平等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这不仅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而且有淡化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和权威性的嫌疑,从而有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就检警关系而言,这项原则在具体运作中常常出现问题。对此,人们总是将其归结为执行贯彻上的偏差,认为问题在“和尚”而不在“经”。[4]我们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在法理上存在缺陷,在制度上也难以保证被严格遵守,其实际运作效果远远不像制度设计者所预想的那样理想,甚至其“负面效应”是始料未及的。
第一,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矛盾,导致立案侦查监督的效果不理想。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宪法关于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的体现。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当然涵盖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为落实检察监督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取《立案通知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实施立案侦查的监督。监督应当是居高临下的、单向性的,与制约中的平等性、双向性有明显的不同。然而,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检警关系的正常理解,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应当优先于“互相制约”。基于“互相配合”的导向作用,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常常不自觉地心慈手软起来。再根据“互相制约”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监督权实际上被淡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实践中更多地被“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所取代,二者之间的平分秋色关系由此得以形成。该种关系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直接抑制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5]使原本虚弱的检察监督权成为“无意义的空气振动”。这样一来,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就成为了“流水线型”的作业程序,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法院的刑事审判变成了确认侦查破案结果的一种仪式。[6]我国的这种检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同时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第二,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大大增强了侦控合力,却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诉讼地位变得极其低下,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在检警关系的构建过程中,刑事诉讼法不可以忽视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动地进入诉讼,其人身自由又经常性地受到限制,其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本来就非常低下。由于“互相配合”所形成的侦控合力,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就更为弱小。若在侦查监督不能有效行使的情况下,那么可以说,我国犯罪嫌疑人就具有沦为追诉客体的危险,其在侦诉阶段的主体地位就难以保障。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冤假错案不能说与“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没有关联。强调适度提高犯罪嫌疑人在侦诉阶段的防御能力,这不仅是防止侦查机关片面收集证据的需要,而且是从源头上保证刑事诉讼公正的需要。正因为如此,联合国的诸多国际性文件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地位和相应的防御措施。刑事诉讼公正不是只有审判程序公正就能够实现,还需要借助追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之间的科学结构关系予以保证,现代刑事诉讼与古代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此。强调警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科学与合理,实际上就是强调提升原本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而我国刑诉法构建起来的“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显然不利于提升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这种检警关系是“权力本位”的检警关系,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迷失,导致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比重失去平衡。长此以往,刑事诉讼公正必然难以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