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违约案件中除了交易成本外,还包括解决纠纷的成本,例如守约方确定因违约所受损失的时间价值,诉请专家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价值,守约方协商赔偿损失的价值,以及法律费用和诉讼成本。[3](P554, P557)
综上所述,尽管效率违约理论以“效率”为价值目标,但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效率违约并没有真正的实现效率。反而使守约方承受更大的风险和不利益。尤其违约 方多为履行顺序在后者,守约方所承担的风险决不仅仅是赔偿的不充分,还包括违约方在违约至损害赔偿确定期间破产的风险。[4](P57)
(三)效率违约非道德
效率违约成立的另一个弊端,即违约摧毁了合同双方自订约时起建立的信任基础,其认为,这种衡量利益得失的违约行为不具有道德的非难性或者可谴责性。波斯纳教授在Patton v. Mid -Continent Systems, Inc·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即使违约是故意的,其也不必然具有可谴责性。允诺人[8]只是发现他的履行对其他人价值更大。若他使受允诺人的实际损失得到赔 偿,应当允许其违反允诺而促进效率。法院不会判决他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以威慑效率违约。[9]
没有道德批判力的法律自身缺乏说服力和认同感,尽管无法满足所有个体的道德要求。即使在美国,也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道德基础,与此同时也形成了支持美德群体所排斥的法律和社会文化。[5](P710)以北卡罗来那州的问卷调查为例,“如果一个贸易伙伴因为在其他地方有更好的生意而故意违反契约,这个行为 是非道德的吗?”,在被调查的119个公司中,其中105个被调查者回答“是”。[6](P165)足见美国社会对商业道德的关注程度。
允许违约方衡量自身利益得失而自由选择履约与否,否定了合同法以及合同基础的多元性,对逐利的违约行为加以推崇,影响到合同当事人信用的建立;效率违约一旦得到承认,处于相似地位的人也会效仿,必将影响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履行性质的描述:“商人之间订立契约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获得实际履行;他们讨价还价并非仅仅为了获得允诺,外加赢得诉讼的权利;对履行期届至所允诺的履行即会出现的持续的信赖与安全感,是双方合意的一项重要特 征。”[7](P188)显然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结束,始终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也追求交易的安全为目的。
遏制效率违约的原因不外乎两点:效率违约本身并不能实现真正的效率,无论是根据守约方的损失,还是市场价格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只会将守约方置于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的窘境。而效率违约给整个交易环境所带来的宏观影响也是不可忽略的:否定合同的道德基础,破坏了双方的信任以及交易的安全。而现代契约下,合同内 容需要在履行过程中不断明确,这更加需要信息的流畅以及以彼此的信赖为基础。而交易主体也更加注重建立长期的交易关系,树立良好市场信用。效率违约理论显然与这种需求不符,应当遏制。
二、遏制效率违约的法理基础-合同权利的财产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