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违约遏制论
以完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线索
陈凌云
【摘要】效率违约是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经典理论之一,其试图通过违约损害赔偿代替合同履行,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不充分性,使得违约无法实现效率,效率违约理论成为伪命题。遏制效率违约行为,必然以完善违约赔偿责任为目的。将购买替代物的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作为赔偿内容,或者剥夺违约获益并赔偿给守约方,是较为直接的遏制途径。
【关键词】合同财产理论;购买替代物损害赔偿;违约获益赔偿
【全文】
一、遏制效率违约的原因
(一)效率违约理论内涵
经济分析法学派论证违约合理性的基础是:第一,违约方可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有权利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在违约和履约之间选择,守约方没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第二,假设交易成本为零。由此,效率违约可以分成两类:避害型和趋利型。在预期收益赔偿有限前提下,一方当事人为避免更重大的损失而发生的违约,称之为避害型;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收益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履约的预期收益而发生的违约,称之为趋利型。[3]
违约之所以可以成就“效率”,究其根源在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守约方获得的违约损害赔偿金等于履行利益;另一方面违约方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小于其所支付的履行成本。违约并没有使任何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违约是效率的。按照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使守约方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但由于存在众多 限制赔偿规则,可获赔偿损失的范围大大缩小,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反而成为效率违约的激励机制。[1](P197)本文将从效率违约的非效率性和非道德性两方面论述遏制效率违约的原因。
(二)效率违约非效率
如上所述,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效率违约的根本激励机制。一般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两种确定方法: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差,也被称为市场价格损害赔偿。这两种方法都没有完全赔偿守约方的财产损失,同时也没有降低违约方的履约成本,因此违约的“效率性”无法实现。
1.可获赔偿损失的范围小于实际发生的损失
(1)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可获赔偿损失的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的最主要限制规则是可预见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效率违约的类型中,违约方为是否违约判断多发生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订约时为预见的时点必然降低预见损失的范围;同时违约方为预见的主体,对于非故意违约方而言是合理的,而效率违约的违约方斟酌损失和获益的关系,若以其为预见主体,恰实现了其违约而获益的目的。以订约时来判断违约时的损失,似乎有悖常理,任何人都不会为了违约而订约。[4]《法国民法典》要求欺诈违约者承担较重的责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