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制约了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作用的发挥。笔者将针对调解的不同类型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司法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建议
司法调解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其完善对于发挥整个调解机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至关重要。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司法调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法院可以增设专门的机构来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之所以要设置专门的机构,一方面是要实现调审分离,强化程序法对于法官的约束,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的特点对于法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比如,日本在200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专门委员制度,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诉讼手续”中增加了第二节“专门委员”,对专门委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形式以及专门委员的指定和任免作了规定。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二的规定,法院在争议焦点、证据整理及证据调查、认定过程中,可以决定有专门委员参与,并且专门委员可以直接对证人、当事人和鉴定人发问。这些专门委员主要来自大学教授、公立研究机构和民间企业研究人员、专利代理人等。因为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较多,专门委员制度对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重要意义。[17]这对我国法院附设专门的知识产权调解组织是一个很好的启示,法院可以邀请一些专家、学者、退休的经验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组成专门的调解委员会或是专门抽调一部分法官进行相关专业领域的培训,通过考核后负责主持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
第二,可以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该制度属于时下诉讼法学界热议的ADR程序[18]的一种。相比较我国现有的司法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一般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专门的人员主持进行,程序上灵活高效。此外,法院附设调解还可以与法院诉讼程序形成有效衔接。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一制度的设立将会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的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圆满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