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调解目前发挥作用有限
行政调解是国家公权力干预下的调解,从调解主体到权限、范围都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调解机制中的一种重要类型,本应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足,阻碍了行政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大量本来可以通过行政调解加以解决的纠纷类型却没有纳入立法的明确规定,限制了行政调解的范围。同样,由于对调解主体资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独立性和中立性没有保障,实践中强制调解、越权调解或者强制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外,行政调解程序上规定的缺失、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明等,这些都制约了行政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
三、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上的优劣分析
(一)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上的优势
通过“好想你”案例,我们可以感受到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而这正是因为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其具体表现为:
1.调解可以弥补知识产权立法的滞后和不足
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法律的规定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这也是法理上常谈到的法律滞后性。法律滞后性使得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不是面面俱到的,在很多方面还或多或少存在着空白和不足,而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也会使得法律上的规定不能完全体现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因此在当下的纠纷中经常会出现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找不到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法领域也不例外。例如,我国《商标法》中对注册商标和商号冲突缺乏相应的设计,《著作权法》对数字网络环境传播中的相关规定还不完善等。当诉讼中出现类似无法可依的情况,法官受制于法条的不足而很难迅速作出裁断,从而使得纠纷的解决变得复杂。而与诉讼中判决需要严格依据法律不同,调解在运用法律上非常灵活,调解的依据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道德规范,甚至可以是人情常理。因此,运用调解可以绕开法条规定的空白,直奔解决纠纷的主题,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
2.调解可以经济高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相比较普通的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的程序更为复杂。知识产权纠纷往往牵涉到行政争议和司法争议交叉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商标和专利等权利的获得离不开行政机关的确权,权利的存在是纠纷发生的前提。因此,当侵权纠纷产生之时,往往会发生有关行政机关授予权利瑕疵的争议。而此时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停止,以等待行政裁定纠纷的结果,即便行政机关对纠纷作了裁决,不服的一方还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的最终确权,而此时民事争议的解决还遥遥无期。[5]此外,知识产权纠纷技术性较强,使得在诉讼程序中涉及许多复杂的鉴定程序。在专利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电影作品和音像制品侵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涉及技术、音源同一性鉴定的情况;对于经济赔偿的数额,有时也需要借助审计程序确定被告的获利或者原告的损失数额等。[6]知识产权纠纷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解决过程冗长,效率很低,纠纷双方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于司法资源也是一个极大的浪费。相比之下,调解程序高效、简单且成本低,可以为当事人节省许多支出。此外,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存在保护期的,特别是专利,最多也只有20年的保护期。如果走行政争议和司法争议的程序,一场纠纷动辄数年,对于权利人来说,这是难以承受的。出于这方面的考虑,纠纷双方也愿意选择调解的方式以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7]因此,运用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程序上可以避免陷入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反复,更高效便捷;在纠纷解决的成本上,无论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还是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都可以节省许多成本支出,更经济节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