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即使是对于酌减的功能予以充分肯定的苏俊雄先生,也对于台湾刑法中的酌减规定有所质疑,其质疑甚至上升到了宪法原则的高度: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凡是涉及公民权利限制的国家规范,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如果法律授权可以以命令进行补充规定的,那么授权的目的、内容及范围,都应具体明确。“基于原有法定刑范围的公信性与被害者保护的平衡”,法律如果有授予法官酌减权力的意旨,也应该具体规定其理由及标准,才符合法治原理中的授权明确性原则。而台湾刑法关于酌减的概括授权规定,“恐怕无法分别规范对象、内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轻重所容许之合理差异,而为适当的罪责平衡”,因而“不无合宪性上的余虑”。也因其授权规定的内容不甚明确,“恐怕因而造成立法与司法权限分际的模糊,且与现代刑法理论之力求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据以贯彻刑法保护法益与维系司法公平的功能,理念上亦有未合。”[3](440-441)虽然苏俊雄先生的上述质疑针对的是2005年修正之前的台湾刑法而言,但由于修正的幅度并不大,甚至可以说主要是吸收了司法实践已经采取的见解[35],因而,上述质疑也基本适用于现行规定。
(二)笔者的立场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大陆的酌减与罪刑法定关系的考察,同样应置于“轻罚机制”的视角下,在赋予法官酌减权的必要性与立法授权的明确要求之间进行权衡。在我国刑法的重刑结构下,为了实现刑法的公正、谦抑和人道价值[36],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立法授权的明确性原则是值得的,而酌减正是这种权衡的合理结果。
据郎胜先生介绍,79刑法酌减规定的大量适用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的,而且主要集中于贪污贿赂案件。而据最高法院的张军先生分析: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为贪污贿赂罪的处罚规定了明确的数额,而随着时间的过去,当时的数额已经不能反映现实情况了,法律又没有及时调整,正是酌减的适用使相当一部分案件实现了罪刑相当,总的来说社会效果是好的[2](390-391,393)。至于79刑法时代是否发生了酌减权的滥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滥用,都是需要实证的问题,不可轻下结论,而以酌减权滥用为核心理由的“主废论者”却几乎从未提出实例进行说明。退一步讲,即使79刑法时代确实发生了酌减权的滥用,那么,这种滥用应该说与其时多数判决书中根本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的关系极大,而不能归咎于酌减授权本身。例如,某基层法院的同志对某县法院在1987年至1994年的8年间,在判决书中写明适用79刑法第59条第2款的20个刑事判决进行审查,发现在判决书中没有说明适用理由的就有4件,占20%[37]。而在判决书中进行充分说理,本身就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推行起来难度也并非多大。
余论
综上,新中国刑法中的酌减并非“特立独行”,而是有着诸多立法例的支撑,了解了这一点,就不至于将其视为“怪胎”的同时,怀疑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事实上,在目前我国,酌减之补救过厉立法、实现个案公正的功能也是不容忽视的。作为“轻罚机制”的组成部分,酌减不仅不与罪刑法定相冲突,而且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法律资源。
97刑法对酌减规定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条件,不少学者将其视为贯彻罪刑法定、体现刑事司法严肃性的努力[38],但笔者并不以为然。因为,一方面,司法制度的繁复会造成“司法懒惰”习气[1](97-98),酌减的适用程序复杂,下级法院对于能否得到直至最高法院的各上级法院的复核、核准并无把握,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就会极不情愿援用酌减规定[24]。另一方面,这种制度设计使最高法院不堪重负。张军先生曾透露,最高法院原来的两个刑庭一起一年最多能办理六七百案件,而一个法院一年判一件适用酌减的案件并不算多[25]。截至2004年底,全国已有各级各类法院3548个[26],即使两个法院判一件,一年就有1774件。即使目前最高法院的刑庭已有五个,但近年来增设的三个刑庭主要是应对死刑复核的,因此目前也并不能有效解决酌减案件的核准问题。笔者认同恢复79刑法中将适用酌减的决定权赋予本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的观点--保守考虑,也应交于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行使。至于酌减权可能出现的滥用问题,“可以通过抗诉等诉讼手段加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法律根据。”[23]况且,97刑法施行至今,已十年有余,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应该说已有了明显的提高,我们应该予以充分的信任,而不是一听到“自由裁量”,就将其与“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划上等号,否则,我们很难期望 “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现象得到显著改观[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