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酌量减轻立法根据论

  

  综上,就台湾刑法典中的酌减而言,在国内就可以追溯到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又“大体继受日本刑法”,这样就有理由相信,台湾刑法典中的酌减规定至少可以追溯至日本刑法中。


  

  2。俄罗斯← 苏俄← ?


  

  俄罗斯刑法61条第1款列举了10种减轻情节,第2款又规定:“在处刑时还可以考虑本条第1款没有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即法院有权按照自己的裁量认定任何情节是减轻情节,只不过需要在判决书中指明法院根据什么理由认定何种情节为减轻情节。第64条规定了“判处比法定刑更轻的刑罚”,第65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陪审员认为有罪但值得特别从宽处罚的人,可以依照本法典第64条的规定判处比法定刑更轻的刑罚。”[9]


  

  上述规定至少可以追溯到苏俄刑法中去。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28条规定:“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法院确信必须判处低于本法典相当条文对这种犯罪所规定的刑罚方法的最低限度,或者确信必须判处相当条文所没有规定的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时候,可以不依照相当条文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判决中详细说明这样做的理由。”[10]1926刑法典第51条的规定与之基本相同[9]。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43条规定:“法院斟酌特殊的案情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律对这种罪行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刑罚,或者改用他种较轻的刑罚,但必须说明理由。”[11]应该指出的是,1922年苏俄刑法典之前,酌减的规定已经出现--至少日本刑法典中就存在。苏俄刑法典中的酌减规定来源于域外立法的推测应该是成立的,只是限于笔者掌握的资料,尚不能理清。


  

  (二)新中国酌量减轻立法探源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诞生,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早在建国之初就被启动,并且195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10],两部草案先后被拟成。其后,受到政治情势的影响,国家的注意力没有集中到立法工作上,上述两部草案仅仅停留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范围内作为书面材料保存下来,没有进入立法程序,也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因而,这段时期的工作只能算作“练笔”[12](39-40)。但是,两部草案的影响不应被低估。至少79刑法中酌减的确立,前一个草案就功不可没。其于第27条(法定刑范围外减轻刑罚)中规定:“犯罪人社会危险性不大,或因其他特殊情形,法院认为依法从重或从轻处罚,嫌其过重者,得于法定刑范围外减轻处罚之,但必须于判决书中说明减轻之理由。”[13](144)如果我们将本规定与前文述及的苏俄刑法典、民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对照,就可以认识到它们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其实,只要结合历史背景进行思考,我们就根本不能想象第27条是草案起草者们受天启的产物。当然,草案起草之前,由于存在酌减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并非唯一,就当时来说,曾经存在以及仍然存在的酌减规定之间的关系也可谓错综复杂,要给第27条的规定理出一条绝对清晰的“血缘”脉络并非易事。但是,笔者认为至少以下两个判断应该是成立的:


  

  第一,第27条的规定直接(且主要)来自于苏俄刑法典。第27条中“犯罪人社会危险性不大,或因其他特殊情形”的表述应该是受到苏俄刑法中“特殊的案情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表述影响的结果;“必须于判决书中说明减轻之理由”更是与苏俄刑法中“应当在判决中详细说明这样做的理由”等规定如出一辙。其实,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已明令宣布废除旧法统的新中国,曾经大量借鉴、移植苏俄立法也是不争的事实。当然,《大纲草案》很大程度上是由家陈瑾昆、蔡枢衡、李光灿、李浩培、李祖荫等法学家完成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他们的学术作品”[12](40),但在新中国已经废除旧法统的情形下,对于法学家们来说,移植苏俄刑法的规定,既便宜,又可以保证政治正确。


  

  第二,大清新刑律、民国刑法典以至台湾地区刑法典,甚至日本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第27条的产生亦不无影响。从深受日本刑法典影响的大清新刑律开始,酌减规定就开始出现,直到民国刑法典,其存在的正当性,也极少受到质疑。陈瑾昆等法学家对此应是了然于胸。对于深受旧法统浸染的他们来说,既保存这一规定又能保证政治正确,想必是其乐意为之的。


  

  虽然在《原则草案》中,酌减的规定没有重现,但至迟于1956年11月12日草案第13次稿中,就对《大纲草案》关于酌减规定进行了恢复。至第30稿第中对酌减的适用程序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将“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修改为“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至第36稿中“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被删除,“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表述也被修改为“案件的具体情况”。第37稿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规定,并最终被确立为79刑法第第59条第2款[13](166-188,319,444,473)。97刑法63条第2款的立法过程更为曲折。1988年9月,第一个刑法修改草稿中,将79刑法中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修改为“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1996年8月8日总则修改稿和1996年8月31日刑法修改稿,酌减的规定被删除。至1996年10月10日的征求意见稿中,则于第63条提供了两种方案:或者删去酌减规定,或者予以保留,但程序上进行严格限制,将酌减的最终决定权交与“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行使。此后,12月中旬稿中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秘书处1997年3月13日印稿第63条,将前稿中的“如果”二字改为“但是”,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核准”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最终被确立为97刑法第第63条第2款[13](840,1152,1227,1300,1380,1850)。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