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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变“味”的政府采购(连载五)

  
  采购部门限制供应商数量

  
  越是广泛的竞争,参与的投标供应商越多,越能使公款支出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而为了吸引更多感兴趣的供应商进入具体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法》要求采购公告必须在法定媒体上发布,以鼓励足够多的供应商在透明的环境下积极参与政府采购市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凡是招标采购的,至少需要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与投标,否则的话,只能按流标处理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实践中,为了避免参与供应商太多,而又不与法定的投标供应商数目相悖,许多政府采购部门都设置了供应商参与数量的上限,比如规定本次采购产品或服务的,参与投标的为三至五家或五家以内的供应商。这样一来,采购部门就可以“有效”地控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而某家与采购部门关系较好的公司,可以去寻找几家本行业的供应商作为陪标者,以符合法定数目。由于具体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数量受到约束,竞争的程度和竞争的效率自然也就会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采供之间的勾兑以及供应商相互陪标的机会也就大大增加了,其结果必然会扩大暗箱操作的空间和腐败的机会,从而提高采购项目的中标或成交价格;而更多符合条件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供应商,必然会被排除在具体采购项目之外。

  
  采购人普遍偏爱“洋货”

  
  为本国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更多的商业机会,几乎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的普遍规律,即使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按照政府采购国际规则,仍然允许成员80%以上的政府采购份额照顾本土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但从现行《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的情况来看,不仅国外的产品或服务没有得到抑制,反受到更多的欢迎。在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同等条件下,采购部门更青睐境外的产品或服务。例如最近几年,许许多多的建筑作品都来自国外的设计师。在同样需求的情况下,相对于本国产品或服务而言,在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国外供应商往往具有超国民的待遇。我国供应商投标失利的,通常不是产品价格或质量方面所存在的问题,而是源于采购部门的主观嗜好。

  
  采购文件设置特定的需求门槛

  
  根据我国现行采购法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尽管法律有前款禁止性的行为规范,但在具体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在其制作需求部分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特定品牌的现象,比比皆是。举例来说,在各级政府采购计算机产品时,几乎所有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对处理器的要求全部都是“Intel CPU”。又如我国各级政府的公务用车,采购文件中基本上都非常明确要求采购帕萨特、丰田普拉多、奥迪、宝马等诸多知名轿车。倘若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人需求的是英特尔的处理器,则其他品牌处理器的生产厂家必然没有满足合格供应商的条件,因而也没有资格参与平等竞争。如果采购文件中所需求的是宝马或奥迪轿车,则其他汽车生产厂家必然会被排除在合格供应商之外。除了明确指定品牌,招标文件中以某些公司的技术规格作为专业需求,在采购实践中也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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