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变“味”的政府采购(连载五)
——供应商准入障碍重重
谷辽海
【关键词】WTO;政府采购协定;国内实践
【全文】
在政府采购采购市场,参与的产品或服务项目越多,竞争的程度就会越激烈。随之而来的是,采购的透明度和纳税人的资金节约率也就相应提高,而暗箱操作的机会自然也就会降低。基于此,为了便于供应商无障碍广泛地参与,营造无歧视的、良好的公平环境,现行法律在采购公告的发布、采购工具的选择、参与资格的审查、采购程序的运行、竞争权利的保障等方面都有相应的行为规范。尽管如此,从我们的实践来看,供应商准入公共采购市场还是存在重重障碍。
地方政府设置税费壁垒
依照《
政府采购法》第
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法律虽然有这样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但许多省市县的政府部门却都有不成文的规定,并为采购部门在具体项目的采购文件中得到落实。举例来说,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通常会规定投标供应商的一般条件和特殊要求,除了符合《
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资格,还需要具备本次采购项目的特定条件,即:“凡对某市政府采购市场有兴趣的,参与供应商必须在本市境内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且必须具备本次采购项目所在地区三年以内的纳税证明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的证明”。比如在北京注册登记纳税的供应商,到南方某城市政府采购部门参与产品或服务项目的竞争,必须在该城市的工商部门有营业登记,且需要提供在该城市的纳税、社保等方面的证明。否则的话,在供应商资格审查时将会遭到拒绝或者在综合评审时会被扣掉相应的分数。基于这方面的障碍,为了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满足招标文件的特殊要求,北京的供应商往往需要委托当地的企业或者代理商参与竞争,或者在当地专门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以便于参与当地的政府采购市场。这样一来,北京的供应商在外地政府采购活动中必然会增加相应产品或服务项目的交易成本,这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如果纳入供应商报盘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中,势必提高报价。在同样参与条件下,外地供应商肯定没有当地供应商的竞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