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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变“味”的政府采购(连载四)

说说变“味”的政府采购(连载四)



——天价产品事件屡见不鲜

谷辽海


【关键词】WTO;政府采购协定;国内实践
【全文】
  

  信息披露、统一采购、公开招标等机制都是控制采购价格虚高的有效手段,也为现行《政府采购法》所采纳。不仅如此,《政府采购法》还对采购机构和采购工具规定了低价获取产品或服务的原则。可是,近些年来,实践部门获取天价产品事件却屡见不鲜,采购价格虚高的报道也频频见诸媒体。造成采购价格普遍趋高的现象,其原因有许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集中采购部门无力控制采购价格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是现行《政府采购法》对集中采购部门的强制性规定。但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相应的采购自由裁量权力,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赋予;而且现行法律还明确规定,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只是采购代理人的身份,应当根据委托办理采购事宜。而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财政监管部门还特别规定,采购结果应当得到采购人的最终确认。这样一来,倘若采购人不满意或不喜欢所选择的低价产品或服务,集中采购机构不仅前功尽弃,而且只能是束手无策。由于都知道决定产品或服务的最终归属权力始终掌握在采购人手中,因而许多供应商都懂得政府采购方面的潜规则,都会将所有“工作”重心放在采购人身上,而不愿意与集中采购部门打交道。在采购人完全控制采购权力的情况下,集中采购部门往往成为采购价格虚高的“替罪羊”或牺牲品。因为采购天价产品的背后,实际上是采购人在实质性地操纵政府采购市场价格。


  

  庞大的中介机构覆盖了集采价格


  

  根据财政部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思路,最近几年,招标采购代理队伍发展迅速,已经介入政府采购活动的方方面面。只要各级财政部门认定具备甲级采购代理资格,则招标采购公司不受地域限制,可以代理所有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而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仅仅只是针对集中采购部门的基本要求,并不涉及到任何社会中介机构所代理的采购项目。换言之,招标采购公司所从事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或成交价格完全可以高于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执行的采购价格,不受国家任何法律的约束。在此情况下,为了使有限的权力能够获取更多的“租金”,采购人更喜欢与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合作”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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